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贺兰县水务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122执4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12283619379。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贺兰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1220101036870。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9)宁0122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兰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贺兰县水务局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833799.33元,案件受理费14713元由贺兰县水务局承担。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0885元,执行标的共计2879397.3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贺兰县水务局履行债款642956元并交纳本案执行费30885元后与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宁0122执48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旭旻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张 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若楠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
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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