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03民初2789号

原告: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市政公司)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以下简称红寺堡住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告宏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被告红寺堡住建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宁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鑫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58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0263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并请求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3日起判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共计1328279元;2.被告红寺堡住建交通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被告宏鑫公司(曾用名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中标取得被告红寺堡住建交通局(原红寺堡开发区交通运输局)修建的买河至韦州四级沥青混凝土公路工程项目。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为15700945元,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开始施工。截止2007年11月18日,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应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008016元。之后,由于被告原因,下剩工程原告未予施工。涉案工程自开始施工至今,被告仅于开工时间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综上,被告宏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红寺堡住建交通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宏鑫公司辩称,原告中宁市政公司挂靠我公司的资质去投标中标,我公司提取1.5%的管理费。工程款应由红寺堡住建交通局拨付到我公司后,我公司扣除相应的税金及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原告,我公司不能直接给原告拨付工程款。

被告红寺堡住建交通局辩称,原告中宁市政公司及被告宏鑫公司从未向我局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及阶段性结算文件。因此,我局对原告及被告宏鑫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状况一无所知,无法向原告及被告宏鑫支付相应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中宁市政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官网照片打印件一张、红党办发[2019]35号通知文件打印件一份、红寺堡开发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2007〕7号)复印件一份、企业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宏鑫公司、被告红寺堡住建交通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2张、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26张、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报审表一张、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表两张、无侧限抗压强度实验报告两张、密度试验(灌砂法)报告12张,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向被告红寺堡住建交通局要求付款的申请一份,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停工的事实,予以认定;红寺堡买河至韦州四级公路工程二标段2007年10-11月份进度结算书一张、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三张、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两张,系原告与监理单位制作,被告红寺堡住建交通局并未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关于红寺堡开发区买河至韦州公路设计文件变更的函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原设计与实际自然条件不符,无法据实指导施工,被告红寺堡住建交通局向陕西省公路勘察设计院提出变更意见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于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中宁市政公司以被告宏鑫公司(原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被告红寺堡住建交通局(原红寺堡开发区交通局)发包的红寺堡买河至韦州四级公路二标段工程,成立了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红寺堡买韦公路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杨某1,项目经理为于某。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红寺堡买河至韦州四级公路,工程地点在买河村,工程范围和内容为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工程造价1570049元,开、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29日至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0月9日,原告成立的项目部向监理公司陕西大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报送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等资料,进场施工。原告施工至2007年11月10日停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红寺堡住建交通局向被告宏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被告宏鑫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25万元。2008年4月18日,被告红寺堡住建交通局向陕西省公路勘察设计院发函要求变更涉案工程的相关内容。原、被告至今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确认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中宁市政公司借用被告宏鑫公司资质中标被告红寺堡住建交通局发包的买河至韦州四级村镇公路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原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虽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其进行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确认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4元,减半收取计8377元,由原告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