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03民初2788号

原告: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

负责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61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2701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并请求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3日起判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共计133395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4日,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曾用名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兴分公司)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中标取得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原红寺堡区交通运输局)修建的买河至韦州四级沥青混凝土公路工程项目。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为1580205元,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买河至韦州四级公路工程Ⅰ标段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程价款为158020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截止2007年11月18日,涉案工程已施工的部分应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011258元。由于被告的原因,剩余工程原告未施工。涉案工程自施工至今,被告仅于开工时由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综上,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辩称,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系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中标承揽工程的资质,涉案工程系原告借用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除共计收到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支付的25万元工程款以外,未收到其余款项,至于工程施工到什么状况,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不知情。

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辩称,1.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是在2007年9月,至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那么原告借用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因为无效;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下剩工程原告未予施工,那么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定,自然工程款也无法确定,所以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应付工程款并无相关支付依据。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官网照片打印件一张、红党办发[2019]35号通知文件打印件一份,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未质证,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质证后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异议,对合同协议书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工程未结算,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其不知情,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未质证,但能够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系发包人,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系承包人,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中标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工程开工报审表两张、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二十六张、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报审表一张、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表两张、无侧限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两张、密度试验(灌砂法)报告十一张,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无侧限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中提到,只对来样负责,说明该份试验报告只是工程施工中的一个抽样检查,该工程并没有完工,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竣工验收报告,因此,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未质证,但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申请一份,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款系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支付,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质证后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监理公司是否对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停止施工,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并不知情,并且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从未收到过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向其发出的申请,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未质证,但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停工的事实,予以认定;红寺堡买河至韦州四级公路工程一标段2007年10-11月份进度结算书一张、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三张、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两张,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质证后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结算材料系原告与监理单位单方制作,相关工程量及工程款其并不知情,也没有盖章确认,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未质证,但该组证据系原告与监理单位单方制作,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并未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红寺堡开发区买河至韦州公路设计文件变更的函复印件一份,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质证后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并没有完成施工,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未质证,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原设计与实际自然条件不符,无法据实指导施工,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向陕西省××路勘察设计院提出变更意见的事实,予以认定;

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关于再次要求提供建设工程资料的函复印件一份,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时效超过不是以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要求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资料作为中断依据,而是以施工合同签订日期已超过3年为依据,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未质证,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要求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资料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提交的记账联一张,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提交的工程价款预付凭证一份(复印件六张),原告、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兴分公司名义成立了宁夏建工集团红寺堡至买河韦州公路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杨某1(原告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为于涛等。2007年9月2日,原告项目部申请进场建设红寺堡买河至韦州四级公路一标段。200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原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兴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红寺堡买河至韦州四级公路一标段,合同价款为1580205元,开、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29日至2007年10月15日共计48天,包工包料等。2007年9月24日,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原红寺堡开发区交通局)与被告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原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兴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红寺堡买河至韦州四级沥青混凝土公路一标段合同总价款1580205元,工期48天等。原告进场施工至2007年11月18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原红寺堡开发区交通局)向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250000元。2008年4月18日,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原红寺堡开发区交通局)向陕西省公路勘察设计院发函要求变更涉案工程的相关内容。因双方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于2020年4月3日向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供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进行最终结算,但双方至今未结算。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原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兴分公司)系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原红寺堡开发区交通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瑞分公司(原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兴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以原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兴分公司的名义成立宁夏建工集团红寺堡至买河韦州公路工程项目部,原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因此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的诉请,原告虽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其进行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且时过境迁在长达近十三年的时间不进行结算,致使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现在无法确认、结算,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5元,减半收取计8043元,由原告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荣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彬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