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457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执行人:梁菊花,女,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杨彬真,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梁菊花、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1民终47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菊花支付申请执行人***、***剩余工程款213634.58元。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被执行人梁菊花、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依法缴纳执行费3176元,以上共计221552.58元。但被执行人梁菊花、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梁菊花、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1552.5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梁菊花、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文贵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天鹏
书 记 员 章继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