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菊花、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1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菊花,女,汉族,1959年1月22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宁县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杨彬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菊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和平,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一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宁景巷老年活动中心。
负责人:刘永忠,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菊花、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和平、***及一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简称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4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菊花、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李和平、***可以享有直接从业主方领取审计结算金额的权利,就应当承担工程款涉及的税金,*菊花已为案涉项目支付了125936.36元税金,如果李和平、***不承担该部分税金,会导致*菊花利益失衡。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税金没有进行约定错误,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该合同价款为含税包干价。二、李和平、***仅完成泵房建设,对后续的管道工程和管道材料安装未进行任何施工,导致*菊花另外加价找他人施工,给*菊花和市政公司造成损失。*菊花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二审法院自行调整无合法依据,且认定损失过低。综上,再审申请人*菊花、市政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应否扣除税金问题。*菊花、市政公司主张其向李和平、***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税金,但李和平、***只分包了案涉工程的一小部分,*菊花、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缴纳的税款是否包含了李和平、***的工程款部分,且案涉分包合同价款为包干含税价,并未约定由*菊花、市政公司以9%的税率代缴代扣税款,故*菊花、市政公司主张扣除税金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认定问题。案涉分包合同仅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菊花、市政公司虽主张二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过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李和平、***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菊花、市政公司存在一定损失,二审法院酌定不再支持李和平、***关于利息的诉请,以弥补*菊花、市政公司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菊花、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菊花、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成  祥
审 判 员      吴锋
审 判 员     杨春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任佳妮
书 记 员      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