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22执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12283619379。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执行人: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122010103759Q。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在执行(2019)宁0122民初640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执行人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849717元、逾期付款利息215262,共计1064979元,被执行人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自2018年8月2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849717元为基数,以4.35%计算),被执行人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执行人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4385元由被执行人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3194元,执行标的共计109255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债款144916元,交纳执行费13194元,下剩债款934448元尚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宁0122执6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旭旻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张 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子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
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