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22民初357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农安县。
被告:农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22785947404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地址:***站前街28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农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农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排出妨碍,将排水沟立即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告在农安县***小桥子村2社依法分得承包土地,原告一直经营耕种至今,被告单位在相邻原告承包地处兴建了材料库,为此将道路两侧的排水沟堵死,被告在兴建时原告曾提出要求其重新修建排水沟,但被告未予理睬。在2019年在经营的承包地上种植了1亩土豆、1亩葵花、0.3亩香菜。因2019年7月30日早上4时开始下雨,雨水较大,由于排水沟堵死,雨水不能及时排出,导致雨水涨至原告承包地内,将原告的农作物全部淹没,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单位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拒绝,故诉讼来院。
农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公司材料库与原告田地之间相隔一条道路,道路与我公司又相隔一条绿化带,绿化带两侧各有一条排水沟,道路与水泥路相连,道路不是我公司修建,也不属于我公司所有,堵不堵水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材料库占地与原告田地之间无任何排水关联,并且我公司也无权修建任何排水系统,故原告所述没有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交来如下证据:
1、介绍信一份,证明农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材料库违法。因为此证据加盖的是农安县***小桥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专用章,且无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2、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土地被淹的事实。农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农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交来如下证据:
现场照片9张,其中航拍照片2张。证明其材料库与**土地有很长的距离,材料库与**的土地被淹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出示本院根据被告农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到现场实地勘察的勘察笔录一份,证明农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库与**的土地有一定的距离,有一条土路,有一个隔离的林带。
经审理查明:农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库与**的土地相邻,中间相隔一条土路以及一条林带。2017年7月30日早上,由于雨水较大,导致**的土地被淹。
本院认为,农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材料库与**的土地相隔一条林带以及一条土路,不存在导致**土地被淹的因果关系。由于当天雨水较大是**土地被淹的直接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应自行承担风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与被告修建材料库存在因果关系,又无证据证明其损失额度。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