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宇鸿森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6799号
原告: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钻井新村B-07号。
法定代表人:马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广,天津垣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83号中国石油天津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周荣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瑜,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石油装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军、刘锡广,被告渤海石油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渤海石油装备公司支付原告***公司承揽费286973.3元;2.判令被告渤海石油装备公司赔偿违约金14348元;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公司承揽了渤海石油装备公司的固控系统及附件防腐喷漆工程,6月份施工完毕。2015年11月6日,双方商定工程价款最终定为798000元,并补签了承揽合同。后,渤海石油装备公司陆续付款511026.7元,剩余286973.3元未付。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渤海石油装备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我司自发票挂账之日起6个月开始付款。现***公司并未依约开具相应发票,故我司不同意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公司(承揽人)与渤海石油装备公司(定作人)签订《承揽合同》(编号ZCZBCL2015-11-35)约定,渤海石油装备公司就固控系统及附件防腐喷漆事宜委托***公司按渤海石油装备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价款合计798000元(含17%增值税),渤海石油装备公司在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提供加工定作物的技术要求、图纸、参考数据等技术材料,渤海石油装备公司应在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标的物交付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渤海石油装备公司自发票挂账之日起第六个月付到所到货物还款的60%,第九个月付到所到货物货款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质保期从标的物交付并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三十日按延迟部分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未按约定付款部分的5%等。现案涉设备已经投入使用。2021年3月22日,渤海石油装备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于2015年11月为***公司办理合同编号ZCZBCL2015-11-35,合同金额为798000元(含税)的厂内外协合同。由于年底公司财务额度有限,于2015年12月为其办理挂账金额511026.7元,剩余金额为286973.3元未开票挂账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有证据显示***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承揽人义务并交付渤海石油装备公司使用,则渤海石油装备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报酬,渤海石油装备公司以***公司未能依约开具相应发票为由拒付报酬,依据不足。鉴于庭审中,***公司自愿按扣除17%的数额向渤海石油装备公司主张报酬,系自主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则渤海石油装备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报酬238187.84元(286973.3元*(1-17%))。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渤海石油装备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公司并未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违约行为,故***公司要求渤海石油装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报酬238187.8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10元,原告***公司负担609.7元,被告渤海石油装备公司负担23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明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