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毓丽,天津云杰(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83号中国石油天津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周荣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豫,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企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需要行政审批,不能直接适用。被上诉人是独立法人,独立用人主体,母公司制度不能当然适用。即使适用不定时工时制,也应该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被上诉人并未下发过《关于调整完善长庆劳务服务人员待遇政策的通知》,并无上诉人签字,也未经过民主程序。加班费属于工资范畴,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中国石油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共计62488元;2.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共计48847元;3.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7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共计5463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18年3月31日原告被安排至陕西省定边县长庆油田井站工作,正常工作时间为上两个月休一个月。
另,被告提交劳动部关于部分石油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补充批复(劳部发[1996]26号),该批复的第二项内容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销售人员、装卸人员、消防人员、边远井站住岗人员、部分运输及值班性岗位人员,以及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主张被告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针对石油职工边远井站住岗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过了行政审批,原告岗位属于边远井站住岗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19年12月,被告下发《关于调整完善长庆劳务服务人员待遇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19年1月1日开始,长庆劳务服务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采油、注水工一线工作奖励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于2019年、2020年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2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
2020年12月18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2021年2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4090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为井站住岗人员,正常工作时间为上两个月休一个月,为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工作形式,该工作性质符合因工作性质无法按标准时间衡量的不定时工作制岗位特点,且原告所属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获得劳动行政部门(原劳动部)审批,被告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依法应适用该批复文件。被告公司内部文件《关于调整完善长庆劳务服务人员待遇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19年1月1日开始向包括原告在内的长庆劳务服务人员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已按文件要求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渤装长华项目部微信记录截图及录屏;证据二,长华项目部一体化服务人员考勤表;证据三,采油操作作业指导书;证据四,采油队自然灾害岗位应急处置卡;证据五,工作现场视频;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工作岗位为采油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非被上诉人工作群,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二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五形成于2021年8月7日,不能证明上诉人工作性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明力,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其主张的加班费。
上诉人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工时制度,案涉期间,上诉人被派往长庆油田井站工作,正常工作时间为上两个月休一个月,实际上实行的系不定时工作制。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适用《劳动部关于部分石油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补充批复》(劳部发[1996]26号),符合规定。依照相关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执行关于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依据公司文件,自行支付相关法定节假日工资,系其公司自主行为,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所作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仝伟奇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齐萌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