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栋,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津,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油田钻井新村B-07号。
法定代表人:马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广,天津垣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83号中国石油天津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周荣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红娟,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装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石油装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对***主张的124000元,除认可70000元未支付外,也认可其余工程由***施工完成,虽辩称其余款项已支付,但未举证证明。2.***诉请金额针对的施工项目系石油装备公司所有,石油装备公司未与***公司结清上述款项。3.***主张的逾期付款起始时间为施工项目质保期满次日,一审判决认定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未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及诉讼请求中124000元对应哪些具体工程,应继续举证。
石油装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石油装备公司与***公司之间系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公司将合同项下部分业务分包给***,石油装备公司并不认可,也不知晓。故石油装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石油装备公司给付***定作款124000元;2.判令***公司、石油装备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石油装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石油装备公司与***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固控系统及附件防腐喷漆,价款为798000元。2015年12月23日石油装备公司与***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固控罐电路安装,价款为121000元。
查,马彦军曾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彦军提交付款明细证实只欠***70000元定作款。***公司与石油装备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中的部分工作,是***等人完成的,承揽加工事项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石油装备公司尚有合同款项286973.3元未给付***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是***长期给***公司干防腐喷漆工作。并且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石油装备公司与***公司结算完成后,***直接从***公司处结算定作款,从未与石油装备公司直接结算过定作款。故***与***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法律关系。***完成防腐喷漆工作,主张欠款124000元,***公司只认可尚欠70000元,***对其主张仍负有举证责任,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欠款的情况,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欠款的情况,对剩余款项不予确认。
关于***公司抗辩本案70000元定作款对应税费应由***承担问题,***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亦未对此达成一致,故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7年8月***公司向***支付定作款,对其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逾期利息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于2016年12月1日向***公司主张权利。***于2019年4月30日提起诉讼,故确定***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给付逾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石油装备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主张石油装备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作款70000元并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170元,由天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负担172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本院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彦军予以询问,马彦军陈述,因***公司无法开具税票,石油装备公司未付***公司款项为280000元,其中包括***70000元,此外***的其他款项均已结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欠付***定作款项数额如何确定;2.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3.石油装备公司是否应就***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主张***公司欠付其定作款124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公司仅认可欠付款项70000元,一审法院在***未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公司的自认确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与***公司之间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书面约定,***未提供其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以***就本案向该院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与石油装备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承揽法律关系,其系从***公司处承揽涉案工作并结算定作款,石油装备公司亦称不知晓***公司将合同项下部分工作量交由***完成的情况,***要求石油装备公司就***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毕云生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