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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21民初3975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城,玉环市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51号太古广场1号楼19楼。
法定代表人:林盛虎,董事长。
被告:浙江浙能玉环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坎门街道堤辽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钟金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曼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浙能玉环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提出撤诉申请系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育金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邢雪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