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东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11民初2740号
原告:浙江东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51号太古广场1号楼1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北区)工业园区南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裘伟淼,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东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公司)与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伟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按年息7%计算为41008.33元;2、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利率按年息7%计算为70933.33元;3、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按年息7%计算为77583.33元;4、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按年息7%计算为79984.72元;5、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按年息7%计算为82570.83元;6、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按年息7%计算为100858.3元;7、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按年息7%计算为118037.5元;8、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按年息7%计算为150179.2元;9、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年息7%计算为112412.5元;10、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年息7%计算为128320.8元;11、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按年息7%计算为131866.7元;12、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按年息7%计算为29478.33元;13、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按年息7%计算为123280元;14、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按年息7%计算为530437.5元;15、以2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粘胶短纤二期综合水处理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处理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试运行期间的必要技术服务。2011年11月,原告东发公司承包的水处理项目通过环保验收。截止目前,被告翔盛公司已付款2210万元,尚欠290万元。
被告翔盛公司辩称:货款本金的数额以及利息的计算基数、起算日、终止日没有异议,但利息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翔盛公司(发包方)与东发公司(承包方)签订《粘胶短纤二期综合水处理项目承包合同书》(编号XS100108)一份,约定:……一、项目总价:……2、承包方式:承包人的工作为本项目的一揽子交钥匙工程,直至项目设计、验收合格、运转、生产;……3、工程总价2500万元……二、付款方式:1、定金:合同成立后15天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10%;2、设备到货款:设备到货经数量和外观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30%;3、设备安装投入生产验收合格及所处理的污水经当地政府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50%;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5、承包方发货时需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四、保证、索赔:……2、设备质保期为需方投入生产验收合格后12个月;……六、违约责任……2、需方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支付;……
合同签订后,东发公司依约履行义务。2011年11月,东发公司承包的水处理项目经宿迁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验合格。后翔盛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承包费290万元。
上述事实,有《粘胶短纤二期综合水处理项目承包合同书》、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东发公司与被告翔盛公司之间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庭审中,被告翔盛公司认可原告东发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东发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东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费2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4项利息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为1511873元;15、以2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216元,被告负担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1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永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闫长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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