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能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能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6872号
原告:杭州能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来、***。
被告:***。
原告杭州能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能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来、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天将现金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出示借条一份,写明暂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借款时间有异议,借条写过,是几年前写的;本人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本人没有写过收条,没有拿到现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暂借能镁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系浙江开元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公司往来账目,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有业务往来,是公司之间纠纷,非本人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异议成立,被告作为浙江开元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既未写明该借款是公司借款,也未在借款人处写明公司名称及公司印章,只有其本人签名,因此该借款与公司无关,被告所举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抗辩借款日期不是2016年,借款未收到和借款是双方公司之间的纠纷,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能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钱让发
二0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