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能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能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6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能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古翠路76号怡泰科技大楼13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世来、***,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能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6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向能镁公司借款50000元,能镁公司将现金50000元交给***,***收到借款后出示借条一份,写明暂借能镁公司伍万元整。能镁公司经催讨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立即归还能镁公司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向能镁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抗辩借款日期不是2016年,借款未收到和借款是双方公司之间的纠纷,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能镁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能镁公司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未实际收到借款。***系浙江开元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任董事长。***因开元公司资金紧张向能镁公司借款,能镁公司相关人员声称需与能镁公司领导确认后才能出借。因此,由***先出具借条给能镁公司。后因能镁公司就该借款事宜未再与***联系,又因开元公司与能镁公司原本就有比较多的资金往来,而之后的几个月开元公司账户并未有该50000元的收款记录,因此,***便认为能镁公司不同意借款给***。又由于50000元数额较小,***也并未及时主动收回借条。能镁公司称是将50000元现金当场交给***后,***才出具借条。***经与能镁公司相关人员电话沟通后确认其相关人员声称是由能镁公司将现金送至开元公司,开元公司为借款现场,不合常理。二、借条实为双务合同,在能镁公司未履行出借义务的前提下***无还款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并非都是自然人,该借条实为双务合同,能镁公司需履行出借义务。能镁公司称当场将现金交给***,能镁公司只提供了借条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能镁公司已经将借款交至***,并且不管是***还是开元公司账户都未收到过该笔借款。因此,***没有归还借款的义务。三、原审法院程序错误。***质疑能镁公司既然是对外借款,应当有该款项的相关流程及审批,能镁公司代理人声称不清楚,需与能镁公司确认后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并未就该项证据进行质证而仅凭借条当庭宣判,对***非常不公平。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能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的上诉,能镁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能镁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当即出具一张借条,不存在没有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能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能镁公司已对其主张的借款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出具的借条,而该借条明确载明***暂借能镁公司伍万元。***对借条由其出具并无异议,但认为能镁公司并未将款项交付;对此,能镁公司则主张其已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条所涉款项交付***。综合能镁公司持有借条的事实及借条所载款项数额,能镁公司关于所涉款项已以现金交付的主张,符合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具有合理性。故***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能镁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做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秦海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