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A。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能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浙江开元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A。 上诉人**、杭州能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两上诉人称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杭州市滨江区,本案中《代理协议》不能适用本案,而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故不能适用约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论是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还是三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均约定了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