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行终9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梦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42227712。
法定代表人许玮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然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双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力扬,该区征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器材公司)因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阳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行初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科学器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在合肥市××××北路西侧合法拥有8347.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4年5月),并对该土地地上建筑物合瓦路79号1幢、5幢、7幢、8幢混合结构仓储用房1489.25平方米拥有合法产权。2018年11月28日,被告庐阳区政府向原告送达《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庐房征补决[2018]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补偿决定书》)以及附在其后的合(庐)房征决(2014)第(10)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0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在收到被告庐阳区政府以上决定书和征收决定后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告庐阳区政府发出回函。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严重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在该回函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服此决定。在原告向被告发函与被告积极协商期间,原告位于蒙城××路涉案土地及房产的大门和道路经常遭受建筑垃圾的堆放阻挡。2018年12月15日,被告下属房屋征收委托单位庐阳区杏花街道办事处违法组织人员、车辆、机械强行将原告全部仓储用房共计1489.25平方米拆除,被告以上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制作的10号《房屋征收决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没有依法做出公告及送达原告。原告是在收到13号《补偿决定书》后才看到附在后面的10号《房屋征收决定》,此时早已超过了被告下达的房屋征收决定书交代的3个月诉讼时效。该决定书给予的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诉讼权利。2、被告以建设山林岗复建点一期项目建设拆迁安置房名义,做出的10号《房屋征收决定》,将原告合法的1489.25平方米仓储用房非法拆除,强占8347.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业开发。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同期价值数千万元,而被告仅补偿671.8806万元,可见上述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有多严重。3、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合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没有纳入年度计划。征收决定没有公布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没有组织听证;没有专款账户及足额拨付征收补偿费用。更重要的是,该房屋征收决定没有载明征收补偿方案。而是在超过了房屋征收决定记载的诉讼时效后,向原告送达征收补偿决定书,违反了国务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4、被告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但没有明确给予补偿。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庐阳区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严重违反了国家基本法律、国务院有关条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14年11月6日做出的10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庐阳区政府向一审法院答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10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公告中载明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此后,房屋征收委托实施单位庐阳区杏花村街道办事处多次与原告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2015年4月21日和5月14日,杏花村街道办事处两次向原告送达《关于征求五里片区旧城改造意见的函》,同时送达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原告在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关于征求五里片区旧城改造意见的函>的回复》中自认已收到上述材料。因此,原告最迟在2015年4月21日已知晓《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11月28日才知晓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被告作出的10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共利益的需要。涉案山林岗复建点一期项目房屋征收是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共利益,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四)项关于“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的规定。(二)符合各项规划。山林岗复建点一期项目规划红线内房屋的征收项目符合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合肥市庐阳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项目取得合肥市发展改革委的《合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庐阳区山林岗复建点一期项目备案的通知》(发改备[2014]410号)、合肥市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3年12月25日,合肥市庐阳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合肥市庐阳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4年计划草案的报告》及《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明确要求实施该项目。上述材料证明,本次征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且已经纳入了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庐阳区政府常务会议听取并通过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11月6日,被告作出10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在公告中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综上,被告作出的10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庐阳区政府作出10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合肥市庐阳区山林岗复建点一期项目规划红线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实施单位庐阳区杏花街道办事处。11月7日,被告作出合(庐)房征告(2014)第(10)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中载明了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及委托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2015年4月21日和5月14日,房屋征收委托实施单位杏花村街道办事处两次向原告送达《关于征求五里片区旧城改造意见的函》,同时送达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庐阳区山林岗复建点一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关于征求五里片区旧城改造意见的函>的回复》,称其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上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已知晓被告作出的10号《房屋征收决定》,其于2019年1月25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徽省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科学器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合肥市××××北路西侧合法拥有8347.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4年5月),并对该土地地上建筑物合瓦路79号1幢、5幢、7幢、8幢混合结构仓储用房1489.25平方米拥有合法产权。2018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庐阳区政府向上诉人送达《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庐房征补决[2018]第13号)以及附在其后的《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一审裁定书以上诉人已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征求意见函,并没有看到征收补偿决定及公告。2018年11月28日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书时,才看到附在后面的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记载的提起行政诉讼时间是三个月,违反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为此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庐阳区政府答辩称,第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查明被答辩人于2015年4月21日已知晓答辩人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其于2019年1月25日起诉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正确;第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称,2018年11月28日才知道征收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1月7日答辩人依法作出合(庐)房征告(2014)第(10)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在合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进行了公示。2015年4月21日和5月14日,房屋征收委托实施单位杏花村街道办事处两次向原告送达《关于征求五里片区旧城改造意见的函》,同时送达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庐阳区山林岗复建点一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5年4月22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出《关于<关于征求五里片区旧城改造意见的函>的回复》,称其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上述材料。因此其最迟于2015年4月21日已知晓此征收决定。其违反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科学器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回复庐阳区政府的函中明确表示收到所送达的10号《房屋征收决定》等材料,现其上诉提出庐阳区政府向其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征求意见函,并没有看到征收补偿决定及公告,在2018年11月28日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书时,才看到附在后面的征收决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故科学器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即已知晓庐阳区政府作出的10号《房屋征收决定》,其于2019年1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科学器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科学器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萍
审判员 王新林
审判员 钟祖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磊
书记员潘玉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