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01行初71号
原告安徽省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梦园路9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422277(1-2)。
法定代表人许玮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然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双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庐阳区征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器材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阳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然峰、邓双军,被告庐阳区政府机关负责人副区长朱涵及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西侧合法拥有8347.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4年5月),并对该土地地上建筑物合瓦路79号1幢、5幢、7幢、8幢混合结构仓储用房1489.25平方米拥有合法产权。2018年11月28日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庐房征补决[2018]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补偿决定书》)以及附在其后的合(庐)房征决(2014)第(10)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0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在收到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以上决定书和征收决定后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告庐阳区政府发出回函。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严重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在该回函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服此决定。在原告向被告发函与被告积极协商期问,原告位于蒙城北路涉案土地及房产的大门和道路经常遭受建筑垃圾的堆放阻挡。2018年12月15日,被告下属房屋征收委托单位庐阳区杏花街道办事处违法组织人员、车辆、机械强行将原告全部仓储用房共计1489.25平方米拆除,被告以上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制作的10号《房屋征收决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没有依法做出公告及送达原告。原告是在收到13号《补偿决定书》后才看到附在后面的10号《房屋征收决定》,此时早已超过了被告下达的房屋征收决定书交代的3个月诉讼时效。该决定书给予的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诉讼权利。2、被告以建设山林岗复建点一期项目建设拆迁安置房名义,做出的10号《房屋征收决定》,将原告合法的1489.25平方米仓储用房非法拆除,强占8347.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业开发。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同期价值数千万元,而被告仅补偿671.8806万元,可见上述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有多严重。3、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合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没有纳入年度计划。征收决定没有公布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没有组织听证;没有专款账户及足额拨付征收补偿费用。更重要的是,该房屋征收决定没有载明征收补偿方案。而是在超过了房屋征收决定记载的诉讼时效后,向原告送达征收补偿决定书,违反了国务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4、被告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但没有明确给予补偿。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严重违反了国家基本法律、国务院有关条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14年11月6日做出的10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被告庐阳区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10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公告中载明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此后,房屋征收委托实施单位庐阳区杏花村街道办事处多次与原告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2015年4月21日和5月14日,杏花村街道办事处两次向原告送达《关于征求五里片区旧城改造意见的函》,同时送达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原告在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关于征求五里片区旧城改造意见的函>的回复》中自认已收到上述材料。因此,原告最迟在2015年4月21日已知晓《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11月28日才知晓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被告作出的10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共利益的需要。涉案山林岗复建点一期项目房屋征收是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共利益,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四)项关于“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的规定。(二)符合各项规划。山林岗复建点一期项目规划红线内房屋的征收项目符合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合肥市庐阳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项目取得合肥市发展改革委的《合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庐阳区山林岗复建点一期项目备案的通知》(发改备[2014]410号)、合肥市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3年12月25日,合肥市庐阳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合肥市庐阳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4年计划草案的报告》及《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明确要求实施该项目。上述材料证明,本次征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且已经纳入了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庐阳区政府常务会议听取并通过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11月6日,被告作出10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在公告中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综上,被告作出的10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庐阳区政府作出10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合肥市庐阳区山林岗复建点一期项目规划红线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实施单位庐阳区杏花街道办事处。11月7日,被告作出合(庐)房征告(2014)第(10)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中载明了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及委托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2015年4月21日和5月14日,房屋征收委托实施单位杏花村街道办事处两次向原告送达《关于征求五里片区旧城改造意见的函》,同时送达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庐阳区山林岗复建点一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关于征求五里片区旧城改造意见的函>的回复》,称其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上述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已知晓被告作出的10号《房屋征收决定》,其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成
审判员 应道荣
审判员 李进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胡 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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