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鑫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诉被告**、南京鑫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第三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1162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鑫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98377415U,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世纪花园162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祝遵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澍,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烨,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409833307,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103室12单元。
法定代表人:SUNSHU,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俊,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鑫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第三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被告鑫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澍,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烨,被告滴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宁公司连带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60123.8元;2.判令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000元;3.判令被告**、鑫宁公司、人保南京公司返还第三人滴滴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21时55分许,**驾驶搭载周翔的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滨江开发区盛安大道与弘利路路口时与闯红灯的**驾驶的鑫宁公司名下的苏A×××××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周翔当场死亡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翔的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8)苏0115民初114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05000元,预留17000元给**,该调解书已经生效。**伤后至南京明基医院救治,滴滴公司垫付了50375.48元医疗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鑫宁公司的员工,双方系雇佣关系,故应由鑫宁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宁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与其是挂靠关系,**不是其员工,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的陈述,**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公司未垫付款项。**主张的相关费用,部分标准存在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期其公司赔付本起事故死者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赔偿金10.5万元,因肇事车辆苏A×××××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公司已就该车辆损失向该车实际所有人**全额赔付,并且被保险人已经将车辆损失索赔权转让给其公司,其公司对该车辆损失不再重复赔偿。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第三人滴滴公司述称,其公司垫付了50375.48元,应当由相关责任主体返还给其,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4月19日21时55分许,**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盛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弘利路路口闯红灯,与沿弘利路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由**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苏A×××××小型轿车乘坐人周翔当场死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5月9日,诊断为:头部外伤[1、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T2、4、5、6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3、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11、9、8、7、5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血气胸]。**治疗支出医疗费50895.48元,其中50375.48元由第三人滴滴公司垫付。后,**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1、**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80日、90日和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用3120元。
另查明,苏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鑫宁公司,驾驶人和实际车主系**,车辆挂靠在鑫宁公司营运,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南京车融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与南京车融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融汇汽车租赁合同》,以租赁形式获得苏A×××××小型轿车,并交纳车辆购置税12200元,注册登记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该车辆在事故中报废,人保南京公司已经对车辆损失进行了理赔。**支付拖车费、施救费、运尸费合计30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周翔的亲属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8)苏0115民初114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05000元,预留17000元给**(其中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另外,**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案件审理中,一、**就其误工费,主张其月收入为9345.8元,由两部分组成:单位工资和网约车收入,对此提交:1、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驾驶证、网约车从业资格证、网约车平台信息资料予以证明。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二、**对其主张的手机、衣物损失3478元,提交手机购买记录、发票打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三、**对于交通费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其与鑫宁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租赁合同、购置税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车辆闯红灯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周翔死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本院依法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担30%的赔偿责任。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医疗费508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580元、残疾赔偿金103840元、拖车费、施救费、运尸费300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受伤前的月工资合计为9287元,误工费本院认定为5572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手机、衣物损失,**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手机损坏及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车辆购置税,事故导致苏A×××××小型轿车全损报废无法修复,车辆购置税属于车主购车的成本,属于损失,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考虑到发生事故的时间,本院酌定支持11000元。综上,损失合计234617.48元。(2018)苏0115民初11419号案件预留交强险份额17000元,该17000元由人保南京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应赔偿152332.2元。**作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挂靠鑫宁公司经营,车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鑫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辩称其与鑫宁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滴滴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375.48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返还第三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南京鑫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1956.72元,返还第三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375.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3768元,由原告**负担1130元,由被告**、鑫宁公司负担2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文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