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强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章荣兵、安徽强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5民初1068号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公司员工。
被告:章荣兵,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安徽强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万直平。
被告:万直敏,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王永芝,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章荣强,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万直平,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达担保公司”)与被告章荣兵、安徽强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宏工程公司”)、万直敏、王永芝、章荣强、万直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荣兵、强宏工程公司、万直敏、王永芝、章荣强、万直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荣兵给付原告代偿款19424.14元,及自代偿之日次日起至诉讼之日(2019年5月5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6899元、违约金1942.40元,共计28265.54元;2、自2019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每日按代偿款的万分之5.5计算;3.被告章荣兵支付原告担保费14400元;4.被告强宏工程公司、万直敏、王永芝、章荣强、万直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六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章荣兵向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为其40万元提供担保。为确保原告代偿后能有效行使追偿权,原告与被告章荣兵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同其余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章荣兵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一共为其偿还了19424.14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章荣兵归还代偿资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各被告至今尚未完全履行。另,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费14400元也未支付。综上,被告己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以维权益。
被告章荣兵、强宏工程公司、万直敏、王永芝、章荣强、万直平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章荣兵向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4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并由原告为其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承担代偿责任后,能有效行使追偿权,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章荣兵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费率为月3‰,共计14400元;章荣兵(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乙方嘉利达担保公司)代偿的,原告将追偿全部代偿款项,章荣兵需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10%的违约金,并按代偿款的万分之5.5自代偿次日起按日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时,原告与被告强宏工程公司、万直敏、王永芝、章荣强、万直平签订了《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强宏工程公司、万直敏、王永芝、章荣强、万直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金额均为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自原告代偿次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全部代偿款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担保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章荣兵未按约归还全部款项,也未给付担保费,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利息19424.14元(其中,2017年6月27日代偿利息12754.14元;2017年9月26日代偿利息6670元)。原告向各被告追偿,各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荣兵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强宏工程公司、万直敏、王永芝、章荣强、万直平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章荣兵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替代其偿还借款利息后,对章荣兵依法取得追偿权,章荣兵按合同约定有义务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强宏工程公司、万直敏、王永芝、章荣强、万直平为被告章荣兵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依法应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章荣兵给付代偿款、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担保费以及要求被告强宏工程公司、万直敏、王永芝、章荣强、万直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有明确的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代偿款年利率24%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424.14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其中,以12754.1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以667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章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以12754.1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5计算);
三、被告章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4400元;
四、被告安徽强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万直敏、王永芝、章荣强、万直平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荣兵追偿;
五、驳回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项款交本院转付(账号:12×××67,开户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城郊分理处,汇款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并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章荣兵、安徽强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万直敏、王永芝、章荣强、万直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玉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程昱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