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强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万直敏、***、章荣强、安徽强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5民初1327号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章**,男,1972年10月20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女,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万直敏,女,汉族,1969年2月2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四:***,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章荣强,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安徽强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万直平。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达担保公司)与被告章**、***、万直敏、***、章荣强、安徽强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宏市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张松林,被告章**、***、万直敏、强宏市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荣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给付原告代偿款572728.25元,及自代偿之日次日起至诉讼之日(2017年7月26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209475.36元和违约金20947.54元。共计803151.15元;2.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每日按代偿款的万分之5.5计算;3.被告二、三、四、五、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一、被告二向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文盛支行借款50万元,由原告为其50万元提供担保。为确保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能有效行使追偿权,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同其五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一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2015年9月30日为其偿还了本息合计572728.2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归还代偿资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各被告至今尚未予履行。
被告章**、***、万直敏、强宏市政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诉求利息过高。
被告***、章荣强未予答辩,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章**向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文盛支行借款50万元,由原告为其50万元提供担保。为确保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能有效行使追偿权,原告与被告章**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同其他五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章**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2015年9月3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偿还了本息合计572728.25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贷方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万直敏、***、章荣强、强宏市政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章**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全额归还,原告替代其清偿借款及利息后,对章**依法取得了追偿权,章**按合同约定有义务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万直敏、***、章荣强、强宏市政公司为被告章**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依法应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给付代偿款572728.25元、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代偿款年利率24%的标准。被告***、万直敏、***、章荣强、强宏市政公司在承担清偿义务后,可以向被告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72728.25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代偿款57272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万直敏、***、章荣强、安徽强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追偿。
三、驳回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0元,减半收取5915元,由被告章**、***、万直敏、***、章荣强、安徽强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晓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