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3民初4511号
原告:安徽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干汊河镇商贸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95708891Q。
法定代表人:梁晶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健,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安徽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安徽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袁健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521228.88元,并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投标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旅游道路路面改善工程并中标,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工程并完成招标,中标后乙方自行组建项目管理班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由被告施工,乙方支付工程总价1.5%的工程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验收及结算,并在原告处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原告名义与六安方圆沥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该路面的沥青铺设由方圆公司施工,方圆公司施工后,被告未付清工程款。方圆公司将原告及被告起诉至法院,金安区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皖1502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和被告共同支付方圆公司工程款1404976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及诉讼费。判决生效后原告被金安区法院执行工程款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合计人民币1521228.8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对该工程所有的债务负责,原告将该项目的沥青工程款支付给方圆公司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竣达公司投标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旅游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中标后,竣达公司将工程交由无建筑资质的***施工。,竣达公司与***就该工程补签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指***)以甲方((指竣达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完成招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由***其施工,***支付竣达公司工程总价1.5%的工程管理费。期间,***以竣达公司名义与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该工程的路面沥青铺设(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由方圆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5354976元,***向方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404976元工程款未付。2018年7月16日,方圆公司以竣达公司及***为被告诉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院,诉讼中,***自认竣达公司己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2018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18)皖1502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竣达公司和***共同支付方圆公司工程款1404976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及诉讼费。竣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竣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撤诉处理(竣达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判决生效后,方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金安区法院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6月5日向竣达公司(扣划)收取执行款1430026元、55242.88元计1485268.88元,收取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6540元,合计人民币1501808.88元。
另查明,金安区张店旅游道路路面改善工程经金安区投资审计中心审计:该工程结算金额为8505096.60元。六安市金安区国库支付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10月28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9月21日分别向竣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500000元、1500000元、1540000元、540096.6元、425000元,共计8505096.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达公司应收取1.5%的管理费127576.449元(8505096.6*1.5%),其应向***得支付工程款为8377520.151元。2015年8月28日、2015年8月28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11月01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9月22日分别向***支付1422400元、3000000元、1400000元、77500元、1516900元、520596元、425000元,竣达公司共计支付8362396元。***陆续向竣达公司出具的5张收条,共计金额为8505960元。
再查明: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年利率约为6%。
本院认为,一、竣达公司将其中标的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旅游道路路面改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审计结算,且***、竣达公司对审计结论均无异议,据此,足以确认实际施工人***与违法转包人竣达公司间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为8505096.6元;***以竣达公司名义与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路面沥青铺设(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工程分包给方圆公司施工,竣达公司应为分包合同的法律责任主体,故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由竣达公司和***共同支付所欠方圆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二、被告***无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并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竣达公司比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将工程款足额发放至被告***,竣达公司己完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竣达公司在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方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30026元,属实际施工人***违法承包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价款,***所获该款应属不当得利,其应返还给竣达公司;***未向方圆公司支付该工程款造成竣达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55242.8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申请)费等计26250元(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合计人民币81492.88元,***明显存在过错,故其对竣达公司的该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另***对上诉款项的占款利息,其应按年利率6%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0026元及占款利息(自2019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计81492.88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安徽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宣昌虎
人民陪审员 余 强
人民陪审员 陈传孝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洪波
书记员付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