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525民初225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镇长。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杨某某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原告杨某某一直未缴纳诉讼费也未办理诉讼费减、免、缓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但其一直未缴纳诉讼费也未办理诉讼费减、免、缓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杨某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