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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某某镇人民政府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525民初225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镇长。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杨某某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原告杨某某一直未缴纳诉讼费也未办理诉讼费减、免、缓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但其一直未缴纳诉讼费也未办理诉讼费减、免、缓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杨某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