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时代城****、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
负责人:常胜,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云,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鹏程,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共友,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沛兵,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延路**用代码91321181789926424T。
法定代表人:王春良,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睿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万景机动车检测中心院内代码91341500MA2MUDM69C。
法定代表人:王琼,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9134150070499762X4。
负责人:李良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秀云、徐鹏程、王共友、陈磊、徐沛兵、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六安睿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2民初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规定,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六安市金安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