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10155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润达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延路麦溪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89926424T。
法定代表人:王春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幸福小区2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
负责人:邱洪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京,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润达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润达公司所有的苏L×××××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城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道路与新民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处追尾同方向行驶的朱丽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又致使苏L×××××的小型客车追尾前方李玉波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丽平、李玉波无责任。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4400元,经审查,原告受损的苏L×××××的小型客车系出租车,根据丹阳市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载明维修期间为2019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1日。本院确认维修停运期间为11天,按每天300元计算营运损失为3300元,扣除李玉波驾驶的苏E×××××号无责车辆交强险财损限100元为3200元,该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润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传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学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