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

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苏1112行初41号
原告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广场西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缪其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第三人***,女,汉族,1971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第三人**,男,汉族,1996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第三人**,女,汉族,1992年2月11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第三人***,男,汉族,1938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上述四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决定并通知***、**、**、***作为本案诉讼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行政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四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2月5日,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7]第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12月27日下午16时35分许,***在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承包的312国道甲方护栏工程中施工时被魏平驾驶小型轿车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死亡原因:多发伤。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后认为***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
原告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312国道路段施工单位,**承包了属原告承包路段的护栏工程,**雇佣了***,***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为工亡,是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7]第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3、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正确;4、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法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镇徒人社工认[2017]第388号认定工伤决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的近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其申请理由,被告是依申请行为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委托的事实;3、企业工商登记查档表,用以证明原告企业注册登记的事实;4、身份证,用以证明***近亲属身份情况;5、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近亲属身份关系;6、工伤赔偿协议,用以证明***近亲属与原告达成协议的事实;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用以证明***死亡的事实;8、施工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施工现场;9、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报告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经过;10、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死亡的事实和判决结果;11、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死亡的事实和判决结果;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受理了***近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13、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受理决定书的事实;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相关程序性决定的事实;15、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的事实;16、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17、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18、邮政快递查询,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邮政调取送达的事实;19、邮件跟踪查询,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邮政调取送达的事实;20、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定工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赔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认可***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赔偿情形。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认为:证据1-5、7-9、12-15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原告单位员工且在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对其进行了确认;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证据16***不是原告单位员工不应认定为工亡;证据17-20,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原告是在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才收到工伤认定书的。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认为: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经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再无纠葛。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同被告的举证目的,就赔偿协议认为,签订协议时原告和**没有在工伤赔偿协议中签字,第三人为了证明该协议是与原告签订的,才请求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延陵镇办事处对该工伤赔偿协议作了证明,事实上所谓的包工头**和***均为原告的工人,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工伤赔偿协议也进行了盖章确认,该工伤赔偿协议中甲乙双方一致认可***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亡情形;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所举的证据因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6时35分许,案外人魏平驾驶小型轿车沿镇江市丹徒区境内的新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蔡家庄路段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时车辆失控,与在路边施工的工人***、殷高荣发生碰撞,致使小型轿车损坏,***当场死亡,殷高荣受伤。事发路段系新3**国道改道工程,系封闭路段,施工路段放置了障碍物、禁止通行的警示牌,也放置了施工不宜通行的通知牌。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平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生于1972年8月9日,自2012年起在原告公司工作,其家属已经与其所在单位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第三人***系***的妻子,第三人******与***之女,第三人******与***之子,第三人***系***的叔父。第三人***现已80周岁,一直未婚,无子无女,系孤寡老人,没有生活来源,多年来依靠侄儿***扶养生活,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父母均已去世。
2017年1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日被告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8年1月16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镇徒人社工举字(2017)第38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2018年2月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镇徒人社工认(2017)第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亡,并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在起诉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2月20日,第三人***、**、**、***以魏平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苏111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795000元,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魏平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魏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市中院审理,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苏11民终27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为:“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出具责任认定书,但出具了《事故成因报告》。本案被告魏平驾车在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引发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系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在路边施工,无引发事故的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一般是以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的确定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无论是以原告将承包312国道路段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再雇佣第三人***,在施工时因发生了事故伤害死亡,还是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系在为原告履行职务的工作期间,受到了事故伤害死亡,将原告确定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均并无不当之处。则被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确定原告为***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在规定期间内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进行了调查、审核,在工伤认定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原告进行送达,程序合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亡的行政确认,亦无不当之处。则原告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院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吴永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范恒
书记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