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2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1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92年2月11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6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38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延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字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字11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仲裁中的仲裁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由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且仲裁书中也注明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本案权应移送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相关事实未查明,如签订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事故属于法定责任,应适用工伤劳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支付补足相关工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并认定没有超过50%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实最高法院和省法院对显失公平一般超过30%以上才予以认定。此外,省法院还规定,在双方未认定工伤的前提下应当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工伤赔偿的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润达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达公司无需支付***、**、**、***等工亡补助金273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案外人魏平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新312国道蔡家庄路段施工时与***发生碰撞,***当场死亡。2018年2月5日,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亡性质为工亡。为此,润达公司分别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起诉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两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维持丹徒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是受害人***的妻子、女儿、儿子和叔父。***现已81周岁,一直未婚,无生活来源,多年来依靠侄男***抚养生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事故发生后,***等四人获得肇事方车辆保险公司包括***丧葬费33600元在内的赔偿款共计7950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6日,润达公司、312国道路段护栏工程劳务承包人金富(甲方)与***等四人(乙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一份,载明:现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现甲、乙双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待遇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该款项于本协议订立时,乙方提供所需的证明材料到位,即一次性给付。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述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的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劳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此类权利。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延陵镇办事处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当日,润达公司向***等四人支付赔偿款300000元,2017年4月14日又支付赔偿款50000元。***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由润达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赔偿协议,***等四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工伤赔偿协议、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并非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对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承担所作出的约定,其性质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行为,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关键看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已经死亡,***等四人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应当有所认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当有预判能力,从赔偿协议的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写明了参照的法律,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故不能认定***等四人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关于是否构成显示公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因***死亡,***等四人可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润达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0000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的50%,***等四人实际所获补偿不符合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不宜认定为显示公平。综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四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润达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遂判决: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不需要支付***、**、**、***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未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有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赔偿协议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对自己能够获得预期利益是可知的,故不能认定上诉人***等四人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协议内容显示公平;赔偿协议还明确约定,赔偿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此后再无任何纠葛,上诉人不得再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此类权利等。上述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上诉人认为,在未认定工伤前提下达成赔偿协议可予撤销,要求被上诉人补足法定工亡赔偿标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润达公司无需再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另外,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管辖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润达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就此,一审法院已作裁定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