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

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苏11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广场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缪其国,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赏,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性别:××,汉族,××年××月××日生。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8)苏111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6时35分许,案外人魏平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镇江市***境内的新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蔡家庄路段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时车辆失控,与在路边施工的工人*某、殷高荣发生碰撞,致使苏L×××××小型轿车损坏,*某当场死亡,殷高荣受伤。事发路段系新312国道改道工程,系封闭路段,施工路段放置了障碍物、禁止通行的警示牌,也放置了施工不宜通行的通知牌。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平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某出生于1972年8月9日,自2012年起在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工作,其家属已经与其所在单位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系*某的妻子,**系*某与***之女,*赏系*某与***之子,***系*某的叔父。***现已80周岁,一直未婚,无子无女,系孤寡老人,没有生活来源,多年来依靠侄儿*某扶养生活,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某的父母均已去世。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交*某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日被告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8年1月16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镇徒人社工举字(2017)第38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2018年2月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镇徒人社工认[2017]第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亡,并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在起诉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20日,***、**、**、***以魏平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苏111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795000元,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魏平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魏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市中院审理,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苏11民终27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为:“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出具责任认定书,但出具了《事故成因报告》。本案被告魏平驾车在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引发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某系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在路边施工,无引发事故的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一般是以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的确定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无论是以原告将承包312国道路段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金富,金富再雇佣第三人*某,在施工时因发生了事故伤害死亡,还是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某系在为原告履行职务的工作期间,受到了事故伤害死亡,将原告确定为*某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均并无不当之处。则被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确定原告为*某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在规定期间内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进行了调查、审核,在工伤认定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原告进行送达,程序合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亡的行政确认,亦无不当之处。则原告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是312国道路段的施工单位,其将该路段的护栏工程发包给了金富,金富雇佣了*某工作,*某不是其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2、*某近亲属向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未将工伤认定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邮寄送达仲裁材料时才得知被上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上述行为属于程序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11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本院作出的(2017)苏11民终275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某……自2012年起在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工作……”故应认定*某系上诉人单位职工。本案中,魏平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与在路边施工的工人*某发生碰撞,致使*某当场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上诉人认为其系312国道路段的施工单位,其将该路段的护栏工程发包给了金富,金富雇佣了*某工作,*某不是其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上诉人也应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受理了*某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经调查后作出了镇徒人社工认[2017]第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上诉人和*某亲属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其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润达交通养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杰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