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锦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江西锦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370号 原告江西锦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326号第1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24465号关于第25399977号“Kingroa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1月2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月2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25399977号“Kingroad”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1489995号“ROADKIN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990796号“ROADKIN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9742056号“kindroi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各引证商标可以共存,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四、相关公众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施以较高注意力,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5399977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1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20群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咨询;云计算;技术项目研究;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路劲基建有限公司。 2、申请号:11489995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13日。 4、专用期限: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1;4214;4216-4218;4220群组)文档数字化(扫描);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控制;测量;化学研究;材料测试;物理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装设计。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路劲基建有限公司。 2、申请号:3990796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31日。 4、专用期限: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0;4217群组)道路测量;建筑制图;建筑咨询;建筑学;质量控制;技术项目研究;道路网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与收费公路有关的)。 四、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9742056 3、申请日期:2011年7月20日。 4、专用期限: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1;4216-4218;4220群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装设计;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网络服务器的出租;化妆品研究。 五、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组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英文“Kingroad”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ROADKING”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ROADKING”构成。引证商标三由英文“kindroid”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构成相同、仅顺序不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仅两字母之差,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本案各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消费者在选择不同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故原告关于相关公众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施以较高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锦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西锦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