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1民初5305号
原告: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单位举办年底元旦聚餐,被告未经我单位任何领导及职工邀请自己来到原告处与我单位其他职工酗酒,酒后被告在没有取得领导安排下擅自上到大棚上放草帘子,导致被告不慎从高处摔下造成被告当场受伤的后果;后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为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而在2018年8月17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审理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认为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受伤期间及2013年均是由谷荣军个人所雇佣,劳动报酬支付都是由谷荣军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谷荣军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
***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由原告经理谷荣军招聘入职,从事架工、划线、杂活工作,后因待遇较低,被告于2015年10月主动离职,2016年3月再次由谷荣军招入到原告处,并约定年薪3万元,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但被告住在原告提供的宿舍内,并参加了原告组织的年末聚餐,在聚餐前接受谷荣军到大棚放划线,并在工作中受伤,以上事实有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说明为证。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被告***从原告沈阳金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种植大棚上坠落受伤。2018年5月10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报案。经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该局调查查实的事故经过为:“***自2013年起到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作,季节性施工作业,冬季停止施工后到沈阳金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烧锅炉。2017年12月29日,***从沈阳金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种植大棚上坠落,造成左侧肋骨骨折”。原告自称其于2013年3月1日被招聘入职原告公司,于2015年10月主动离职,2016年3月再次被招入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5月4日离职。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2018年6月22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高处坠落调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已认定被告***自2013年起到原告公司工作。经本院对原告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均不能排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自称***受谷荣军个人所雇佣,但原告提供的证人***却称***是受***雇佣,原告主张自相矛盾,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未能对被告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入职及离职时间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与原告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与原告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法官助理龚会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