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执保595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轻松西路88-1、88-2、8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4273010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绥中县农村公路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新兴街一段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421MB1347495W。
法定代表人:任和。
申请执行人沈阳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绥中县农村公路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2022年10月9日作出的“查封被申请人绥中县农村公路管理处名下的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4010××××1001银行账户存款632575元,保全期限最长不超过2023年9月28日”的(2022)辽1421民初4276号民事裁定书,于10月24日以(2022)辽1421执保595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实施过程中,通过银行柜台冻结前述账户存款632575元,期限自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9月28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保全完毕。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支 彬
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