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朴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7661号
原告:天津朴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二号路前卫里17-1-402。
法定代表人:汪子莘,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园区梓苑路5号。
法定代表人:徐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佩,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朴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力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子莘,被告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速公司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朴力公司造成的损失76359元;2.案件受理费由高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高速公司因与朴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6月16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对朴力公司名下34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北辰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津0113民初300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朴力公司名下340万元财产。2020年10月16日,朴力公司在(2019)津0113民初9328号案件的执行款返还时,高速公司申请对340万元发还款进行保全,致使该部分款项不能按时发还朴力公司。北辰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津0113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津02民终3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速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因高速公司在(2020)津0113民初3004号案件中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使朴力公司不能及时取得被保全的款项,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呈诉。
高速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朴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高速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程序合法,不存在过错。朴力公司对高速公司财产保全行为未提复议,视为其已认可保全行为。朴力公司主张的损失不成立,高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全错误,亦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日,朴力公司以高速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津0113民初9328号,诉请欠付工程款等,高速公司辩称“……因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工期延误、施工质量不合格等严重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原告坚持主张工程款4767406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后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19)津0113民初9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朴力公司的诉请。双方确认均未上诉。
另查,2020年6月1日,高速公司以朴力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津0113民初3004号,诉请判令朴力公司向其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逾期竣工损失、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等,经审理,该案本院认为高速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津0113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高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津02民终3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双方确认该案中高速公司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与(2019)津0113民初9328号案件中高速公司的抗辩理由一致。
再查,(2020)津0113民初300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高速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朴力公司名下价值34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津0113民初3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朴力公司名下价值340万元的财产。再查,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对(2020)津0113执3583号朴力公司的待发还执行款340万元实施保全后,不宜继续对朴力公司未足额查封的账户继续采取保全措施,故,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津0113民初300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朴力公司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再查,本院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2021年6月23日向朴力公司发还1448611.56元、34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速公司在(2020)津0113民初3004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案情,本院分析如下:
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将来生效判决能够获得执行,申请人的实体请求权能够最终获得实现,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是否有错误,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
从保全程序角度分析,高速公司提起财产保全符合法定程序。(2020)津0113民初3004号案件中,高速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亦按规定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申请保全数额未超标的额,亦未出现保全对象错误,符合财产保全的程序性要求。
从实体处理角度分析,高速公司提起财产保全无法认定主观存在过错。首先,(2020)津0113民初3004号案件中,高速公司各项主张虽未获一、二审支持,但高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积极举证,一、二审法院根据认证规则,结合双方诉辩意见,虽以证据不足未支持高速公司主张,但此系当事人预期与法院根据法定规则认定事实存在偏差所致,不能因此认定高速公司明知其主张不能成立仍坚持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其次,(2019)津0113民初9328号案件中,高速公司抗辩意见未获支持,从该判决本院认为表述“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可知,该判决系从上述抗辩意见对抗朴力公司的主张无法律根据的角度论述,未涉及上述抗辩意见所承载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上述事实是否成立则关涉(2020)津0113民初3004号案件高速公司的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因此,(2019)津0113民初932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上述论述,不影响高速公司就其主张事实在(2020)津0113民初3004号案件中举证证实,亦即不能因高速公司在(2019)津0113民初9328号案件中的抗辩意见未获采纳,直接认定高速公司明知(2020)津0113民初3004号案件中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最后,(2020)津0113民初3004号案件二审判决生效后,朴力公司即获得发还款340万元,亦不存在逾期保全情形。
综上理由,朴力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高速公司在(2020)津0113民初3004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朴力公司主张高速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构成侵权应赔偿其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朴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4元,由原告天津朴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