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海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14218号
原告: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204号高教印刷厂院内4楼。
法定代表人:徐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彬,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109-79
法定代表人:肖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营路8号A区510-23。
法定代表人:付德森,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
负责人:李剑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冀,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彬、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天津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原告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4元,由原告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俊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成鹏
书 记 员 房 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