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11942号
原告: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204号高教印刷厂院内4楼。
法定代表人:徐晋,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109-79。
法定代表人:肖龙,经理。
被告:天津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营路8号A区510-23。
法定代表人:付德森,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
负责人:李剑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冀,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天津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2021年11月22日,原告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俊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房 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