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252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204号高教印刷厂院内4楼。
法定代表人:徐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1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48367.58元,迟延履行利息846.43元(从2022年5月27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4日),案件受理费431元。以上共计49645.01元。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我们采取的措施主要为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多次分别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反馈信息显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股权房屋登记信息,有车辆,本院2022年6月23日对其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本院曾经于2022年10月31日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户籍地财产情况,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名下牌照号为冀B3××**的陕汽牌、冀B3××**的解放牌汽车被我院委托查封,查封期限为2022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本院也已经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本院明释,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荆梦瑜
审 判 员 吕丽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洪宇
书 记 员 刘博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