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5民初7779号
原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黄陂区,
被告:***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夏区纸坊街油坊湾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679118530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三期1栋26层0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58797838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与被告**、***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公司)、**市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劳务费32124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7828.82元(以32124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自2021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1日);2.判令新恒公司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市政公司对**的上述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0日,***与**签订《桩基钢筋笼加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结算方式、支付方式、合同工期等进行约定。***依约组织人力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1月10日完成全部约定工程,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向***支付劳务费566000元,工程完工后,剩余321240元**一直未付,此后***多次向**催讨劳务费未果。新恒公司作为转包方、市政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新恒公司辩称,1.新恒公司并非案涉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曾向***支付过劳务费,没有参与***与**之间的结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新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新恒公司在收到市政公司支付的10066467元工程款后,向**以及五家公司支付工程款8764087.11元,其中**个人支付了4274880.17元,扣除税金等相应费用后,已经付清了全部费用;3.***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案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亦无法证明施工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承包合同第2条约定,钢筋损耗范围在3%,而项目部最终结算认定的钢筋应耗量为1605.984吨,实际用量为1661.583吨,超耗扣款数量为55.599吨,钢筋损耗达3.35%,据此项目部材料扣款时按照3979.35元/吨扣除了20余万元,如认定***完成了案涉工程量,在计算总额时,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对于钢筋超耗高于3%的部分予以扣减,另承包合同未约定声测管单价,也未约定对声测管单独计费,在项目部最终结算时,亦对声测管予以了扣款,故***主张的劳务费中应当扣除声测管的费用;5.***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即便按照承包合同,也应当从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开始计付利息。
市政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市政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市政公司不是转包人及非法分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市政公司将专业施工部分分包给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3.市政公司与新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正常结算,应支付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更不存在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情形;4.依据***与**的承包合同约定,双方以计件方式进行结算,其中计件作业项目为以施工图涉及钢筋声测管数量为结算依据,以监理工程师及甲方签字认可完成的合格数量为准,且双方在工程量清单中备注结算清单以项目最终结算为准,目前剩余部分桩基因新恒公司未提供强度报告及桩检报告,无法证明100%为一类桩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且无法与**取得联系,无法办理结算,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施工量,无法认定应获得的劳务费金额,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以下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市政公司系**至阳新高速公路(**至鄂州段)第一标段总包方。**借用新恒公司的资质向市政公司承接案涉工程。2019年2月13日,市政公司与新恒公司签订《桩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K11+693-K13+693桩基施工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新恒公司,新恒公司委派**为工地代表。2019年12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武阳高速(**段)中华科技园大桥;2.施工范围为钢筋加工530元/吨,此单价包括提供小型机具如切割机、冷弯机、电焊机、焊条及运输其他相关小型机具以及钢筋3%损耗,声测管安装以及钢筋场内的维护;3.工程量以施工图中设计钢筋、声测管数量为结算依据;4.甲方对乙方劳务费以计件方式结算,以施工图中设计钢筋声测管数量为结算依据,以监理工程师及甲方签字认可的完成的合格数量为准;5.支付按本月经甲方审核完成的工程产值的8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付款至产值的100%。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钢筋加工部分进行了施工。2022年10月31日,市政公司与新恒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已累计向***支付劳务费566000元。诉讼中,***称,对于施工中钢筋实际用量超过设计用量3%的部分,其愿意按照市场价格补偿**。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了《***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游待支付清单》(以下简称《支付清单》)1份,证明**尚欠工程款321240元未支付。《支付清单》载明:钢筋班组***工程款,应结算金额887240元,已结算金额566000元,待支付金额321240元。***在《支付清单》上签字确认。该份《支付清单》仅有***签字,并无**、新恒公司签字或**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2.关于***承包的钢筋加工工程量。***提交有**签字的《武阳高速中华科技园大桥桩基项目18号墩至84号墩工作量清单(钢筋)》1份,载明钢筋用量合计1603.378吨,并有**手写备注“结算清单以项目部最终结算为准(根据图纸)”。新恒公司提交《材料决算数量对比表》1份、《材料决算扣款单》1份、市政公司与新恒公司《结算单》(结算编号WYGSGL-2019-VIIIXHJC-ZY-01-08)1份。《材料决算数量对比表》载明:案涉工程钢筋图纸设计量总计1605.984吨(其中Φ10型钢筋186.399吨,Φ25型钢筋64.382吨,Φ28型钢筋1355.203吨),实际用量1661.583吨(其中Φ10型钢筋186.42吨,Φ25型钢筋65.419吨,Φ28型钢筋1409.744吨)。《材料决算扣款单》载明:Φ10型钢筋扣款数量0.021吨,Φ25型钢筋扣款数量1.037吨,Φ28型钢筋扣款数量54.541吨;钢筋单价为Φ10型钢筋3980.94元/吨,Φ25型钢筋3865.46元/吨,Φ28型钢筋3979.35元/吨;另有废钢筋回收金额16674.49元。市政公司与新恒公司《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钢筋用量结算用量为1592807.25千克,结算时间为2022年10月31日。对此,本院认为,**与***系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劳务费结算应当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在工作量清单上已注明以项目部最终结算为准,且《结算单》有市政公司及新恒公司签字**,证明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根据市政公司的当庭陈述,《材料决算数量对比表》中的钢筋总量是用来确定超耗材料的扣款依据,不是办理最终结算的依据,因为有些材料是图纸上有,但是实际没有完成整道工序,办理结算时不能算进去,案涉工程的钢筋设计用量应当以《结算单》上的1592.807吨为准。故本院依法认定,***施工工程的钢筋加工总量为1592.807吨,超耗数量以《材料决算数量对比表》《材料决算扣款单》载明为准。
本院认为,**与***系不具备相应工程资质的个人,依法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可以参照《承包合同》计算。根据《承包合同》约定,钢筋加工单价为530元/吨,此单价含3%的钢筋损耗;工程量以施工图中设计钢筋声测管数量为结算依据,以监理工程师及甲方签字认可的完成的合格数量为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施工工程钢筋加工总量为1592.80725吨。根据《材料决算数量对比表》、《材料决算扣款单》载明,案涉工程钢筋设计用量为1605.984吨,实际用量1661.583吨,《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仅包含3%的损耗量,故钢筋超耗量为7.42吨(1661.583吨-1605.984吨×1.03)。钢筋超耗用量的扣款单价,本院酌定参照《材料决算扣款单》载明的钢筋均价3941.92元/吨[(3980.94+3865.46+3979.35)÷3]计算。经核算,**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814938.7961元(1592.80725吨×530元/吨-7.42吨×3941.92元/吨),扣减**已向***支付的566000元后,**还需向***支付工程款248938.7961元,故***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48938.796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主张按照LPR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参照《承包合同》内容,**应付工程款有两个时间节点,一是按月支付经**审核完成工程产值的80%,二是完工一个月后支付至产值的100%,因**与***未进行月度结算,且案涉工程最终验收结算时间为2022年10月31日,**至迟应于2022年11月30日前向***支付工程款。故利息应当以248938.79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装声测管的费用,***称其与**口头约定声测管安装费为100元/根,实际安装声测管276根,而《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声测管应单独计费及计费标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声测管应单独计费及计费标准,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恒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新恒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现行法律并未对建设工程中挂靠关系的双方,在对外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规定,故***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新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政公司的责任。***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由市政公司支付劳务费,但该法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中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本案中市政公司为案涉工程总包方,属于施工单位,并非上述规定中所指的发包人,其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故***要求市政公司对**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支付工程款248938.7961元及利息,利息以248938.79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25元,由**负担4686元,***负担1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