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路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龙路19号滇高商务大厦23、23A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9886518F。
负责人:付正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进,北京市君泽君(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严家地融城优郡B座写字楼1003-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33JF4B。
负责人:鲍胜尧,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进,北京市君泽君(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李某某妻子),女,1998年1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刚(系死者李某某父亲),男,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兆美(系死者李某某母亲),女,1976年6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李荣刚、石兆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留国,临翔区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发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忙畔社区信息产业园服务中心3号楼6层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MA6KKGWD95。
法定代表人:杨贵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萍,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路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172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5250434F。
法定代表人:张云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菊,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碧玉,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荣刚、石兆美、临沧发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辉公司)、云南路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1)云0902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1)云0902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太平财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太平财保公司及紫金财保公司作为共保方与路捷公司建立以路捷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保险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是以被保险人路捷公司作为雇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保险合同订立后也是路捷公司交纳保险费。一审法院在保险合同无任何证据显示变更、批改,直接突破商事合同的相对性,并在认定路捷公司无雇主责任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太平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一)本案保险合同适用《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伤、残疾或死亡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太平财保公司及紫金财保公司不应当对保险合同之外的责任主体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路捷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费也是路捷公司交纳;自保险合同订立直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届满,路捷公司并未向太平财保公司进行过任何保单的变更、批改,也未披露过是代其他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进行投保或代其他公司交纳保费。路捷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在保险合同订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均未向太平财保公司进行提交或披露。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与路捷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判令路捷公司不承担责任。在路捷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作为保险人的太平财保公司又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一审认定“被告路捷公司代被告发辉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太平财保公司和紫金财保公司又以共保的方式出单,向投保人收取了保费,涉案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作出该认定是对保险合同的相对性的直接突破,是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混淆了雇主责任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区别,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清并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中,其保险业务类别为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对其雇员依法应付的责任。李某某在保险合同中为被保险人路捷公司的雇员,但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需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情形并以被保险人路捷公司是否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为前提。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责任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其被保险人为雇员个人,单位依据劳动关系可以作为投保人,但不能是被保险人。对此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明确。路捷公司作为投保人选择性投保雇主责任险其目的是在于公司依法对雇员承担责任时转移自身风险,并非为其雇员提供意外伤害保障。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太平财保公司基于保险合同之外的发辉公司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是对保险合同的无限突破。路捷公司辩称其代发辉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进行投保或代其他公司交纳保费,但在保险存续期间并未向太平财保公司披露相关事实,路捷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并无任何书面证明显示发辉公司为太平财保公司承保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路捷公司交纳保费,被保险人也是路捷公司,被保险人与交纳保费的主体一致,与保险合同相符。在投保时,路捷公司并未向太平财保公司披露本案保费是交纳后须向他人进行逐级扣除;不论本案中保费的实际承担者为那一方,均是在其各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无法律规定能够因以保费的实际支付而突破商事合同的相对性及保险责任的约定。太平财保公司及紫金财保公司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基于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的约定,并不是责任免除条款;路捷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在订立保险过程中,太平财保公司已经就保险责任尤其是免责条款等相关事项向路捷公司作提示和说明,路捷公司在收到保险合同后又将保险合同交付给发辉公司。四、本案原审原告诉请案由为生命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发辉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责任承担,原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确定责任承担,属适用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即使发辉公司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应当超出被保险人实际应承担的限额,更何况发辉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李某某为突发疾病死亡,并非是侵权人侵权所导致的死亡,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原审原告以生命权纠纷起诉,是对发辉公司之外的主体要求承担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紫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1)云0902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太平财保公司及紫金财保公司作为共保方与路捷公司建立以路捷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保险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是以被保险人路捷公司作为雇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保险合同订立后也是路捷公司交纳保险费。一审法院在保险合同无任何证据显示变更、批改,直接突破商事合同的相对性,并在认定路捷公司无雇主责任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太平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一)本案保险合同适用《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伤、残疾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太平财保公司及紫金财保公司不应当对保险合同之外的责任主体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路捷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费也是路捷公司交纳;自保险合同订立直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届满,路捷公司并未向太平财保公司进行过任何保单的变更、批改,也未披露过是代其他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进行投保或代其他公司交纳保费。路捷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在保险合同订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均未向太平财保公司进行提交或披露。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与路捷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判令路捷公司不承担责任。在路捷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作为保险人的紫金财保公司又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一审认定“被告路捷公司代被告发辉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太平财保公司和紫金财保公司又以共保的方式出单,向投保人收取了保费,涉案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作出该认定是对保险合同的相对性的直接突破,是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紫金财保公司基于保险合同之外的发辉公司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是对保险合同的无限突破。路捷公司辩称其代发辉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进行投保或代其他公司交纳保费,但在保险存续期间并未向紫金财保公司披露相关事实,路捷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并无任何书面证明显示发辉公司为紫金财保公司承保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路捷公司交纳保费,被保险人也是路捷公司,被保险人与交纳保费的主体一致,与保险合同相符。在投保时,路捷公司并未向紫金财保公司披露本案保费是交纳后须向他人进行逐级扣除;不论本案中保费的实际承担者为那一方,均是在其各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无法律规定能够因以保费的实际支付而突破商事合同的相对性及保险责任的约定。太平财保公司及紫金财保公司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基于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的约定,并不是责任免除条款;路捷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在订立保险过程中,紫金财保公司已经就保险责任尤其是免责条款等相关事项向路捷公司作提示和说明,路捷公司在收到保险合同后又将保险合同交付给发辉公司。三、本案原审原告诉请案由为生命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发辉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责任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确定责任承担,属适用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即使发辉公司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应当超出被保险人实际应承担的限额,更何况发辉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李某某为突发疾病死亡,并非是侵权人侵权所导致的死亡,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原审原告以生命权纠纷起诉,是对发辉公司之外的主体要求承担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荣刚、石兆美共同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陈述与一审法院查实的案件事实不符,***、李荣刚、石兆美均不予认可。案涉保险合同系生效的保险合同,相关赔偿事项条纹清楚,载明清晰,并不存在需要对保险合同事项变更、批改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及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发辉公司与李某某存系雇佣法律关系,路捷公司代发辉公司及包括李某某在内的48名雇员购买雇主责任险,其保费由48名雇员负担支付,其实际投保人系李某某等48名雇员。李某某在为发辉公司提供运输劳务活动工作期间晕倒猝死,完全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所须赔偿的情形。该保险合同约定及购买保险的初衷和目的是如果发生保险责任事项时,在转移雇主的自身风险的同时也在保障雇员的相关权益,但上诉人在李某某死亡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家属支付保险赔偿金,逐引发诉讼。一审判决正确,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险种混淆情形。三、路捷公司代发辉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上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二上诉人与共保的方式出单,向投保人收取保费,本案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李某某系本案雇主责任险中的一员也是实际支付保费的一员。因发辉公司和路捷公司安排李某某工作所需,李某某会在不同的场地运输砂石料,并不会固定在一处场所运输,事发当天李某某在为发辉公司从事雇佣活动时因突发疾病摔倒猝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在工作时间的情形,故二上诉人需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太平财保公司及紫金财保公司均未向雇主及雇员作出过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说明,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无论是在A款雇主责任险还是B款附加扩展24小时意外事故险项下,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上诉人上诉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统筹处理李某某死亡的相关赔偿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具备实际操作的基础条件。李某某与发辉公司存系劳务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李某某在完成发辉公司安排的劳务活动期间晕倒猝死后产生的赔偿纠纷,在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形下,死者家属以“生命健康权纠纷之诉”起诉至人民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民法典、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审判决未超出保险金限额,符合合同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发辉公司向原审原告补偿30000元,与其判决二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互不影响、互不冲突、互不替代。
发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所有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原告是基于保险合同主张赔偿金,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时双方尽了审查义务,李某某是雇员之一,事故时间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该按照合同进行赔偿。
路捷公司辩称:本案不是侵权纠纷,没有侵权行为与路捷公司没有关系。李**与路捷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在病发当天是帮其他雇主进行运输。原审原告对判决并没有提起上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应该维持一审对路捷公司的判决。路捷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善心代为购买保险合同,根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路捷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是否应该根据保险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李荣刚、石兆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三原告赔偿因雇员李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60051.5元;2.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发辉公司及被告路捷公司共同赔偿60051.5元;如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部分不符或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再由被告发辉公司和被告路捷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20年7月6日,被告路捷公司与被告发辉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路捷公司将其在临清高速公路路面施工项目部的工程材料交由发辉公司运输,材料种类为:级配碎石底基层、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及沥青面层原材料(生料)石料;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20日至路捷公司通知退场时止;双方以上个月的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按结算金额的70%比例付款;发辉公司进场须保证车辆手续齐全,并自行购买不低于8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其他各项相关权利与义务。被告发辉公司为甲方与李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2月28日至发辉公司通知退场时止,李某某为被告发辉公司运输碎石和河砂;发辉公司有运输任务的场地涉及临清高速公路、墨临四分部东立交拌合站、临清一标东立交、临清一标旧寨立交、墨临三分部3号拌合站、临双高速;双方以上个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以李某某运输的量来结算报酬;甲方为乙方代买雇主责任险,保险费为每人665元,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8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8万元、误工费用每天为200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食宿、人员车辆管理、违约责任等其他各项相关权利与义务。经查明,上述两份合同中涉及的雇主责任险的保费实际由被告发辉公司对包括李某某在内的48名驾驶员应支付的运输费用中扣除。
2020年7月16日,被告路捷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主险条款为:雇主责任险(A款),附加条款为:附加扩展24小时意外事故条款B款。该保单以共保形式出单,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承保理赔限额的62.5%、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承保理赔限额的37.5%。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包含该两日在内),雇员工种为工程车辆驾驶员,涉及人员为48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80万元、每天误工费为2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万元,每人的保费为665元。雇主责任保险(A款)中约定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为:1.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因工作遭受意外;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遭受与工作相关的意外;3.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履行职务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4.患职业病;5.因工外出期间,遭受意外而下落不明;6.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伤害;7.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9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李某某在为被告发辉公司运输石料时,在位于临翔区墨临高速公路项目部周家组3号拌合站内突发疾病猝死,猝死原因经临翔区马台中心卫生院医务人员推断为:急性心肌梗死、脑血管意外。马台乡派出所出警后判断李某某的死亡为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发辉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李某某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拒绝赔偿;被告路捷公司认为其公司只是代被告发辉公司购买保险,李某某实际并不是路捷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李某某也不是在为路捷公司运输石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并非是发生在被告路捷公司的场地内和工作时间内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某某与被告发辉公司和被告路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诉称李某某与被告发辉公司、路捷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发辉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系按李某某运输石料的量来结算报酬,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被告路捷公司辩称其公司并不认识李某某,其公司只是与被告发辉公司存在承揽运输合同关系,与李某某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认定李某某与被告发辉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用人单位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事发当日李某某是受被告发辉公司的指派、李某某的人身自主性较弱,且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并不一定要以固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及固定报酬来认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也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一项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被告发辉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发辉公司辩称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发辉公司与被告路捷公司之间系被告发辉公司为被告路捷公司运输石料,路捷公司根据发辉公司的运输情况结算报酬,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路捷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2、关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和紫金财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捷公司代被告发辉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太平财保公司和紫金财保公司又以共保的方式出单,向投保人收取了保费,涉案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李某某系涉案雇主责任险中的一员。因李某某工作所需,会在不同的场地运输砂石料,并不会固定的只在一处场所运输,事发当日李某某在为被告发辉公司从事雇佣活动时因突发疾病猝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在工作时间的情形,故该两个保险公司需在本案中履行保险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承担理赔限额的62.5%即500000元,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承担理赔限额的37.5%即300000元。
三、关于被告发辉公司和被告路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李某某在事发时是受被告发辉公司的指挥运输石料,在工作中因疾病猝死,事实清楚,但被告发辉公司对李某某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发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李某某和发辉公司均无过错,出于对双方利益和公平原则的考虑,李某某是在为被告发辉公司工作期间、为实现发辉公司利益的情况下猝死,被告发辉公司应对李某某的死亡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发辉公司补偿原告30000元为宜。被告路捷公司与被告发辉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李某某并无雇佣关系,故对李某某的意外事故无须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荣刚、石兆美保险费500000元;二、紫金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荣刚、石兆美保险费300000元;三、发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李荣刚、石兆美各项损失30000元;四、路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李荣刚、石兆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太平财保公司和紫金财保公司承担4000元,由发辉公司承担500元,由***、李荣刚、石兆美承担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太平财保公司以雇员清单的形式,确认了路捷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所承保的案涉雇主责任险中,包括李某某在内的48名雇员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路捷公司向太平财保公司、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依约交纳保险费用,太平财保公司、紫金财保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约定,雇主责任保险是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发生合同约定的相关情形而导致伤、残疾或者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该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保险。本案中,路捷公司与发辉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发辉公司自行购买雇主责任险,发辉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发辉公司代李某某购买雇主责任险。但上述约定的相关代购事实并未经案涉保险公司确认,对案涉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同时上述相关约定属于路捷公司与发辉公司及李某某之间关于劳务运输的内部约定,李某某的报酬如何结算及支付的问题,并不能产生否定路捷公司以被保险人(雇主)身份向太平财保公司为李某某在内的48名雇员投保案涉雇主责任险合同关系。案涉雇主责任险实际由路捷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保险费由发辉公司在涉及的48名驾驶员应得的运输费用中予以扣除。在路捷公司与太平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等材料中,双方对于承保的事故发生地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而对于李某某的雇员身份,在太平财保公司确认的雇员清单中已经保险人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李荣刚、石兆美有权请求路捷公司、发辉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财保公司、紫金财保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紫金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24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张建红
审 判 员  赵艳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张盒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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