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陈某等劳动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7民特12号
申请人:张家口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南山产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某。
申请人张家口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案字(2016)第13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路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某,被申请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发公司称,被申请人陈某2010年4月到我公司作临时工,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被申请人与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合同。该中心将陈某派遣到我公司担任司机。2014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与上述服务中心合同到期后,我公司作为临时劳务用工继续留用,直至2016年3月底。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不是我公司经营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具有明显的辅助性和临时性。被申请人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公司日常管理制度对他也不适用。依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般认为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与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上述特征,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张劳仲案字(2016)第135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陈某称,我放弃仲裁请求,不再要求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和赔偿,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陈某于2016年5月27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称其于2010年4月到路发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2016年4月路发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路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给其补缴养老保险费;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6年7月18日,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仲案字(2016)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按国家规定缴纳2010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申请人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为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路发公司在签收该仲裁裁决书后,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仲裁程序违法,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社会保险调整的范围,是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情形。本案中,陈某要求路发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此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案字(2016)第135号仲裁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陈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牟 键
审 判 员 赵 洲
人民陪审员 董 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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