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田某1等与张家口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8民初527号
原告:***,女,1992年8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田某1,男,201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刘某(曾用名:田某2),女,201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李玲香,女,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爱珍,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地址:张家口市怀安县左卫镇京新高速公路左卫收费站院内。
负责人:梁志顺,职务: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1、刘某、**、李玲香与被告张家口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发公司)、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以下简称张家口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爱珍、被告路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欣、田希国、张家口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就、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84557.97元,当庭变更为1066911.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6日,田凯驾驶小型轿车与收费站出口匝道隔离设施发生碰撞后仰翻,造成驾驶人田凯当场死亡、乘车人杨小闪受伤的交通事故。二被告未尽注意管理义务,应当承担45%的次要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路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依据以及我方对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需要法庭查明。
被告张家口管理处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管理处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23时42分,田凯驾驶鄂H×××××宝来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07公里+237米处,与左卫、太平庄收费站出口匝道隔离设施碰撞后仰翻,造成驾驶人田凯当场死亡、乘车人杨小闪受伤,车辆及隔离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第13960212019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发公司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张家口管理处与路发公司签订了《市管高等级公路日常养护工程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路发公司对京新高速公路胶泥湾至西洋河(冀晋界)路段进行临时日常养护工作,维护日期从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死者田凯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长子田某1出生于2014年8月21日(5周岁),长女刘某出生于2019年1月18日(未满一周岁)。原告**、李珍香系田凯父母。田凯从2017年3月8日起一直在北京市大兴区居住,并且从2016年8月10日就职于北京国方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月收入10000元。根据2020年北京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统计数据,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年人均消费支出46358元。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3849元*20年=1476980元。2、丧葬费63553.5元。3、精神抚慰金10万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6358元*13年/2+46358元*18年/2=718549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15天)71633元/365天*3人*15天=8831.45天。6、交通费3000元。共计2370913.95元*45%=1066911.28元。证据有:1、***、李玲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田某1、刘某出生证明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田凯及家人在北京工作生活已四年之久,在北京有固定工作,田凯妻子***经营一家美容店,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位于城镇,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路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据、田凯生前在北京居住的相关证据、原告与死者身份关系相关证明无异议、对**夫妻在北京居住的相关证据,认为:1、没有二人在北京的居住信息。2、没有田凯的暂住人口公安机关的信息打印表。3、三分房屋租赁合同明显是同一笔体,同一书写方法,包括签署时间,对三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张家口管理处同意被告路发公司的质证意见。
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受害人田凯在北京工作、居住已超过一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73849元*20年=1476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田某146358元*13年/2=301327元,长女刘某46358*18年/2=417222元,合计718549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775元和6个月总额计算为37887.5元。3、精神抚慰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2115元、误工3人、误工10天计算为3461.5元。5、原告居住地距事故发生地路途较远,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69878元。
本院认为,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因田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机动车与左卫收费站出口匝道隔离设施碰撞后当场死亡,驾驶人田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路发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路发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7951.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家口管理处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家口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田某1、刘某、**、李玲香各项损失共计9079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45.58元,减半收取6822.79元,由被告张家口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翟城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