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7民特22号
申请人:***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南山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申请人张家口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张劳仲案字(2016)第23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家口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张家口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称,*****(2016)第238号仲裁裁决存在以下错误:一、***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3月,***经人介绍到我公司职工食堂做饭,公司按月发放报酬。***的工作内容不是我公司经营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公司日常管理规章制度对***也不适用。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与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前述特征,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劳务合同关系。二、我公司至今没有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务合同关系。2016年6月,***因与食堂管理人员个人之间发生矛盾,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不辞而别。***如果愿意回到公司食堂继续服务,公司对此也不反对,本案根本不存在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事实。综上,***与我公司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律,也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庞海斌辩称:1、我与申请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后申请劳动仲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申请人是单方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3、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照法定程序,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决书,该裁决书没有错误。
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自己是被公司解雇,要求缴纳养老保险和赔偿。***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本公司没有***这个人,且未到庭接受询问,该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内容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8月13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14年3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6年6月,被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3、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支付申请人失业金。仲裁委员会认为:一、申请人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的工资是被申请人发放,**认为申请人20l4年3月至2016年6月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补缴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应按国家规定缴纳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申请人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为准。三、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己过时效,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视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作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委不予支持。四、2016年6月被申请人因食堂外包不让申请人上班,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元/月×2.5月×2。五、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失业金,根据冀人社字[20l5]***号、***字(2015)39号之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770元/月×6月。由于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意见,遂裁决: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按国家规定缴纳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申请人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为准。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元/月×2.5月×2=12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770元/月×6月=462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在签收该仲裁裁决书后,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双方未解除劳务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自愿放弃*****(2016)第238号仲裁裁决为其确定的权利,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仲裁程序违法,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社会保险调整的范围,是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情形。本案中,***要求张家口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支付申请人失业金,此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前述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案字(2016)第238号仲裁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牟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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