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桐晟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桐晟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家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华盛道59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昌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桐晟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晟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豫公司)、原审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晟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如果被上诉人辰豫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同意给付合同造价2554170元,加上土建签证部分的20万元,加上其他费用部分的405528.9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张x与辰豫公司在签订《结算汇总表》时极可能通过虚增桐晟达公司债务的行为恶意损害桐晟达公司利益,该汇总表内容也不是桐晟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结算汇总表》中土建签证费用合理性存疑,其他费用明细构成也未查明,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结算汇总表》仅是参照的结算依据,不应仅凭此表来确定施工款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辰豫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盖章的证据作出的,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望都公司述称,对桐晟达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辰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署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32896元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3日,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望都公司被确定为被告桐晟达公司低松弛预应力钢丝及绞线项目工程中标单位,该工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报建总建设规模为6768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142000000元,共1标段,工程名称为桐晟达公司厂区二期厂房2、3项目工程。中标规模为12087平方米,中标标价为12474672元,中标工期自2015年2月13日开工,至2015年6月13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2015年3月2日,被告望都公司与被告桐晟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045006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工程名称为桐晟达公司厂区二期厂房2、3项目,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12087平方米,钢结构,共2个单体,单体最大建筑面积约7667平方米,建筑最大高度为11.9米,最大跨度7.5米,最大层数1层,基坑深度1.8米。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合同价款为12474672元。
2015年3月12日,原告辰豫公司与被告桐晟达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被告桐晟达公司厂房二期土建水电工程,工程编号为TSD-15-03-01,建设单位为被告桐晟达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辰豫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公路东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包干价9735520元。工程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开工,2015年9月20日竣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称其单位股东王世民在现场负责,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至2015年底,具体施工内容为土建和钢结构,水电工程及消防工程未施工。
2015年10月16日,原告辰豫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被告桐晟达公司厂房二/三,约定由xxx公司承包被告桐晟达公司二/三两个厂房的钢结构制作安装,负责消防验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4229400元,被告桐晟达公司为该合同的担保方。原告辰豫公司称其分两笔向xxx公司支付了钢结构款1200000元,后因被告桐晟达公司停工,三方的合同无法履行,xxx公司将已经制作的钢结构全部作为废品处理。
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望都公司称其与被告桐晟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045006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并未实际履行,至本次诉讼才了解到被告桐晟达公司与原告辰豫公司签订了的合同。望都公司与原告辰豫公司之间未签订过相关合同,未收取过管理费,未签订挂靠协议,原告辰豫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16年12月31日,原告辰豫公司与被告桐晟达公司就已完工基础部分达成了《天津市桐晟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二期项目厂房2、3项目基础部分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其中合同造价部分为2554170元,土建签证部分1236595元,其他费用3642131元,共计7432896元。原告方由王世民签字,被告方由张x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印章。
2019年8月27日,被告桐晟达公司申请对上述结算汇总表中被告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经该所多次联系被告进行缴费,被告称因费用较高而未缴纳鉴定费用。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了该鉴定。
诉讼过程中,被告桐晟达公司称案外人张x并非其单位职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被告桐晟达公司与张x曾进行过合作,要求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被告桐晟达公司称如果原告辰豫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对于《结算汇总表》中合同造价部分2554170元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望都公司。同时称应当对《结算汇总表》中土建签证部分进行鉴定,因原告并未提供设计变更文件及具体施工材料、监理日志等;对于其从王世民处获取的《结算汇总表》中相关费用的明细来看,多项费用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确认;2.原告辰豫公司与被告桐晟达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3.上述合同效力确定后,后续相关结算款或损失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被告桐晟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其与被告望都公司签订了合同,望都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望都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桐晟达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抗辩予以证实。同时被告桐晟达公司与原告也签订了合同,且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并与原告进行了阶段性的结算汇总;结合被告望都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王xx所具有的原告股东的身份以及其在桐晟达公司与望都公司之间的合同上签字亦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需要评价的是原告辰豫公司与被告桐晟达公司之间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考虑该合同系原告辰豫公司与被告桐晟达公司签订,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并非同一合同,被告望都公司与原告亦无其他相关合同,故应当单独评价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畴,原告辰豫公司与被告桐晟达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招投标程序,应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无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就不需要解除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需解除,原告认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当事人应负返还、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在原告辰豫公司与被告桐晟达公司《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断何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以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而工程款的结算标准则应以双方当事人基于以上合同真实意思表示的结算内容作为结算标准。因此,在本案中应当以双方实际达成的《结算汇总表》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案涉《结算汇总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被告桐晟达公司在诉讼前对该《结算汇总表》从未提出异议,故该《结算汇总表》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亦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充分尊重。虽然被告桐晟达公司提出涉案《结算汇总表》系案外人张x与原告签订,同时也对该《结算汇总表》上桐晟达公司的印章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其考虑鉴定费用过高而未缴纳,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依据相关规定终止了该鉴定,应当视为被告桐晟达公司对《结算汇总表》上该公司印章真实性的认可。被告桐晟达公司主张对《结算汇总表》中的部分内容进行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则说明在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结算清理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参照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桐晟达公司应当依据《结算汇总表》向原告支付相应数额的价款。
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价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涉案工程并未交付,价款也未结算,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被告桐晟达公司抗辩辰豫公司与案外人张x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被告桐晟达公司陈述曾与张x进行过合作,如存在委托张x使用公司印章的情形,亦应当由被告桐晟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内部管理的情况不能成为对外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张x是否参与诉讼并不影响对《结算汇总表》真伪的认定,被告桐晟达公司如与张x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
被告望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要求解除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觅解决途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桐晟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款7432896元;二、被告天津市桐晟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74328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桐晟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2836元,原告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16元。
本院二审期间,桐晟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2019)津0113民初800号判决书,证明2016年12月31日天津晟盈公司将其对辰豫公司欠款3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共计4296000元的债务转移给天津海津置地有限公司;2、天津晟盈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证明张x为天津晟盈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3、(2015)二中执字第03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扣划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813174.8元及逾期利息;4、(2016)津0116执保1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6)津0116财保28号保全裁定。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张x与辰豫公司在签署桐晟达公司结算单时存在串通损害桐晟达公司利益的行为,其他费用项目中323万元为晟盈公司对辰豫公司的借款,不应由桐晟达公司承担。5、银行汇款回单两张,欲证明案涉《结算汇总表》中的其他费用一项存在问题。
辰豫公司、望都公司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桐晟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4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张x与辰豫公司在签署案涉《结算汇总表》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桐晟达公司利益的行为。证据5亦不能推翻案涉《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另外,桐晟达公司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800号案卷资料,因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总之,本院对桐晟达公司通过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辰豫公司与桐晟达公司就已完工基础部分签订的《结算汇总表》,加盖了双方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桐晟达公司虽不予认可并在一审审理期间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但终因鉴定费问题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桐晟达公司又主张辰豫公司与案外人张x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实。因此,该《结算汇总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桐晟达公司不认可《结算汇总表》中土建签证费用、其他费用的金额,认为该两项费用缺乏真实性、合理性,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结算汇总表》的效力,因此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结算汇总表》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桐晟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78元,由天津市桐晟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房利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