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81民初3520号
原告:河北浩翔建筑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北环路运河家园东区盘扣租赁产业园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MA0FA6J02E
法定代表人:于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华盛道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5626661972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执行董事。
被告:孙敬平,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王瑞喜,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河北浩翔建筑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敬平、王瑞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河北浩翔建筑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浩翔建筑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58元、保全费437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常良伟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