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民终1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由淇县桥盟街道赵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刘群(***之父),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金福,鹤壁市淇县淇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华盛道59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宋素明,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豫公司)、原审被告宋素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21)豫062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根据***诉称事实与理由,***自认是在为王贵观提供劳务中受伤。***根本不认识***,不应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辰豫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诉称自己受伤后从辰豫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中理赔了相应赔偿款,也说明判决辰豫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2.***一审提交了承包协议,该协议证明***应自行承担风险责任,且***承揽的项目不需要资质。3.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标准过高,***承担责任比例过低。一审法院不应按建筑人员标准判决赔偿,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本案责任应平分。
***辩称,1.一审未判决辰豫公司承担责任是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应当持有与辰豫公司的分包合同却未提供,即不能证明辰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系违法分包。3.一审判决***承担30%责任过重但其苦于诉累未上诉。4.***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受伤,按照建筑工人工资请求误工费于法有据。
***辩称,1.其对***的受伤事实不存在过错。***受伤是因自己为走近路不小心摔倒,***每天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并为工人配备安全帽、手套等保护用品,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承包***的木工活,提供的是劳务,不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其与***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一万元以上由***承担,***给工人投保了团体意外险,***是雇主。3.涉案工程承包方是辰豫公司,辰豫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辰豫公司、宋素明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宋素明、辰豫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7575.66元(已扣除***垫付的13000元和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36067.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与***(乙方)签订《御馨苑5#、10#木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御馨苑5#、10#木工发包给乙方施工,按面积结算,每平方米28元。***系***雇佣工人。2020年6月5日,***在涉案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钢管架上跌落受伤,随后被送至淇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3天,住院期间两人在院陪护,支付医疗费34883.68元,2020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滑膜缘撕裂、左膝髌韧带、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7月8日至11日,***再次入住淇县人民医院,行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支付医疗费13034.82元。2021年6月2日至11日,***第三次入住淇县人民医院,进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期间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4494.3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拟定为180日;其2020年7月11日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1人。***支付鉴定费检查费513元。被扶养人牛意菡(2018年5月31日出生)系***之女。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13000元。***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已支付其理赔款36067.99元(33011.87元+3056.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受伤后共三次住院治疗35天,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24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3.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4.护理费15864.7元[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9073元/年÷365天×(23天×2人+3天×1人+60天×1人+9天×1人)];5.误工费30386.54元[2020年度河南省建筑业标准58683元/年÷365天×(180天+第三次住院9天)];6.残疾赔偿金84984.36元(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0.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牛意菡生活费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644.91元/年×15年÷2×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8.交通费700元(20元/天×35天);9.鉴定检查费513元,合计191311.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涉案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钢管架上跌落受伤,自身存在过错,酌定***自身承担30%的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35117.98元[(1913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先行垫付的13000元,以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理赔款36067.99元,均应从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宋素明亦系***雇佣工人,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应当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辰豫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故对***请求辰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赔付***各项损失共86049.99元(135117.98元-13000元-36067.99元),***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6049.9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1.52元,减半收取计1625.76元,由***承担677.79元,***承担947.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未判决辰豫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与***签订《御馨苑5#、10#木工承包协议》,由***承包该小区木工工程。***系***雇佣的工人,***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认为辰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辰豫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其一审提交了与***的承包协议,该协议证明***应自行承担风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与***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中虽然约定“必须保证安全施工,如违犯安全施工操作规程或非甲方原因造成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但该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合同约定向***追偿。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一审判决***误工费标准过高,***承担责任比例过低的上诉理由。本次事故是因***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所致,***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建筑工地工作,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由于疏忽大意造成事故发生,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雇主,接受***提供的劳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误工费和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国庆
审判员 祁 祎
审判员 王建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