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津0113执恢5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村老村民委员会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九号桥旁军粮城(天津百货采购供应站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6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后,经查控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津0113执恢542号恢复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