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津0113执恢89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村老村民委员会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九号桥旁军粮城(天津百货采购供应站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适用缺席判决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6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河南省南乐县的不动产一处;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2022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19日。 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财产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