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702民初191号
原告:刘辉,男,1970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身份证号码210724197011******。
被告:锦州芳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谢天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峰,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素珍,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锦州芳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被告锦州芳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丛峰、蒋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8640元,零工费930元,垫付餐费17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9570元;3、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滞纳金2511元;4、要求被告支付因索要工资造成的误工费135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8月3日至10月1日期间,在被告承建的渤海大学工地干活,是被告单位的谢云峰让我去的,并让我联系几名工人,约定工资300元/天,完工后被告拒不支付工资。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我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支付工资,遭到无理拒绝。2017年3月9日,我找到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请求依法执行。2017年3月13日,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责令被告核算账目,支付工资,并通知我们同月14日去被告公司核算。同月14日,我们到被告处双方核算,确定我工资270元/天,计8640元,零工费930元(克扣后为870元),垫付餐费170元,核算后被告拒不支付,再次拖欠。后我多次找到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处理此事。同年6月20日,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出面调解此事,但被告按核算单给其他人工资,不支付我的工资。同年7月10日我申请劳动仲裁。同月24日,被告来信息和电话称,工资按核算送到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2018年2月2日,仲裁有结果。我对仲裁结果不服,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芳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从程序讲原告起诉不应该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是劳动法律调整的范围。第二,1、所欠的8640元,此款被告已于2017年7月21日交到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当时交给24000元其中包括原告诉请的8640元。2、原告的诉求930元零工费、170元餐费,证据不足,刘辉在仲裁时1100元是如何计算的都没说清楚,当时就是一个技工加上水泥钱。第三,原告要求支付逾期未支付工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第四,要求支付所欠工资的滞纳金,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工资的数额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被告不属于违约,并于2017年已经支付工资,故不存在逾期滞纳金。第五,原告索要工资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经查,原告2016年起在被告处的渤海大学项目工地、养老中心项目工地以及兴城海天城项目工地干活。从事的工作内容为木匠、钢筋、瓦工等。后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4月,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给付原告瓦工、力工、伙食补助费以及各项损失、本案诉讼费共计43000元(已给付),双方就本次劳务合同纠纷全部解决完毕。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因养老中心项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机械费和微型面包车费用共计19837元;上述款项滞纳金2107元;因索要工资产生的误工损失1350元,交通费80元。后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辽070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铲车使用费3900元、微型面包车租用费39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从原告在被告处的整体工作过程予以综合考量。纵观原告的工作过程,原告在被告处,既无固定工作岗位,又未订立劳动合同;其所诉请的内容,亦非固定不变的工资,而是根据提供劳务的多少予以计算;且原、被告因项目一事签订过施工合同,建立过承包关系,所使用的机械设备由被告支付原告使用费用。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亦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对原告之诉请,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刘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策
人民陪审员 丁岩
人民陪审员 孔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