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芳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被告锦州芳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02民初897号
原告:刘辉,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娟,原告刘辉之妻,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刘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凤梅,凌海市盛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芳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谢天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素珍,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锦州芳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娟、邢凤梅,被告锦州芳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峰、蒋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机械费和微型面包车费用共计19837元;二、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滞纳金2107元;三、要求被告支付因索要工资产生的误工损失1350元,交通费8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9月3日为被告承包的锦州养老中心工程做技术工,并为其联系多名农民工。施工期间2016年8月3日被告又让原告去其承包的渤海大学工地做技术工,施工时间至2016年10月3日。养老中心施工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铲车,并让原告用微型面包车接送工人,口头约定铲车130元/小时,面包车130元/天。但核算时被告对铲车只按天计算,且实际63天被告只认可13天。微型面包车使用46天,被告只同意按照50元/天支付30天的加油费。渤海大学工地施工期间原告使用微型面包车接送工人,口头约定130元/天,实际使用共计31天,核算时被告只同意按照80元/天的标准给付30天的加油费。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费用,被告拒绝按约定价格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锦州芳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铲车是一直停放在工地的,当时约定的是干活时按照每天300元计算,不干活时不付钱,原告随时可以开走。铲车实际工作量是13天,共计39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微型面包车费用,被告并没有和原告约定过让原告有偿接送工人,所以不同意支付。另外,双方没有约定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误工费、交通费的诉求均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辉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9月3日在被告锦州芳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锦州养老中心工程做技术工,施工期间自2016年8月3日起同时到被告承包的渤海大学工地做技工,此工程施工时间至2016年10月3日。养老中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铲车,对于价格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陈述口头约定130元/小时,被告陈述300元/天。铲车工作量,原告主张工作63天,被告主张13天。为此原告提供由原告妻子马胜娟书写、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郭长库、张洪全签字的记账单两页,其中第一页是2016年6月11日—7月11日账单,有14天记载“刘辉”,4天(6月15日、6月30日、7月4日、7月8日)记载“铲车”,原告主张记载“刘辉”的即为使用微型面包车的天数,另有8天使用铲车未记录。被告对此认可使用铲车4天,记载“刘辉”的是原告的人工天数,不存在面包车的记录。第二页账单中7月12日—7月31日记载“铲车19天、微型车19天”,8月1日—8月31日记载“铲车31天、微型31天”,被告主张此部分内容系原告在张洪全签字后自己后填写的,并为此提供照片、施工日记及证人张洪全证言。施工日记为张洪全记录,自2016年7月12日至9月6日,其中有铲车工作记载的共9天。证人张洪全出庭接受询问,其陈述原告提供的记账单经其核算时只有人工的工作天数,没有车工。原告对此表示车工的天数是后填写的,但是是经与被告公司材料员韩文忠核对后填写,并且填写时张洪全也在场。关于此期间天数都是满勤,原告陈述因为开始商定是按小时收费的,也是按小时记录,后来被告要求按天计算,再后来与韩文忠对账核算时双方认可就按63天计算,所以都填了满勤。原告为此提供照片两张,拍摄的是韩文忠书写账单的现场,账单内容包括“养老中心:铲车:63天=15000微型车:加油30天1500”。被告对此提供证人韩文忠证言,韩文忠出庭表示,其系受公司委派对原告出工天数进行统计,是按照原告提供的记录单拢帐,其不知道原告实际出车多少天,不知道车工是原告后填写的,也不知道价格如何计算。
另外,原告主张施工期间被告雇佣其以微型面包车接送工人,口头约定130元/天,养老中心工程共使用46天,渤海大学工程使用31天。为此原告提供韩文忠书写的账单复印件两份,其中一份与原告之前提供的照片相同,“养老中心”账单内容包括“微型车:加油30天1500”,另一份为渤海大学工地账单,内容包括“微型车:30天×80元=2400元”。原告另提供渤海大学记账单五页,内容包括原告七次进工地的时间、人工、工具等,其中关于接送车的记载共计30天,每页下方均签有“渤大工地:戴长青渤大工地:邓国友”。被告对此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属实,人工等已经结算的费用与此账单记录吻合,但对于接送车被告表示并未与原告约定有偿使用,当时签字的两名经理也只是看到原告开微型面包车进出工地,他们并不知道是否计算费用。
另查,原告刘辉等5人因被告锦州芳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于2017年7月25日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给付刘辉等工资3269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辉提供的记账单、照片,被告锦州芳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日记、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应诉通知书、工资收条、证人张洪全、韩文忠证言及双方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做技术工,并为被告有偿提供铲车、微型面包车,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铲车、面包车,被告应依约支付费用。原、被告对于铲车的使用天数及约定的价格均不能达成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铲车使用天数,原告提供的由其妻子马胜娟书写、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郭长库、张洪全签字的两页记账单中2016年6月11日—7月11日账单有4天记载“铲车”,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另有8天使用铲车未记录,因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一份账单7月12日—7月31日记载“铲车19天、微型车19天”,8月1日—8月31日记载“铲车31天、微型31天”,均为原告在被告的项目经理签字后自己填写,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涉及此部分记录的证人张洪全、韩文忠均出庭接受询问,表示此为原告自己填写,不代表其认可的实际出车天数。被告为此提供了张洪全的施工日记,证明在此期间原告铲车使用天数为9天。另外,原告上述记录期间均为满勤,亦不符合常理,故此期间的使用天数应以被告认可的9天为准,加上之前的4天,共13天。对于铲车的使用价格,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按照被告陈述的30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施工期间被告雇佣其以微型面包车接送工人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养老中心工程使用30天,加油费1500元,渤海大学工程使用30天,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130元/天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上述证据证实的天数及价格予以保护。至于被告提出并未与原告约定有偿使用面包车接送工人,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未支付费用的原因是双方对于价款未能达成一致,不属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不应认定为违约,故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不为原告因本案纠纷而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此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芳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辉支付铲车使用费3900元、微型面包车租用费39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已减半),由原告刘辉负担136元,被告锦州芳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淑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谷荟萃
书 记 员 张海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