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525民初1253号
原告: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南村镇。
法定代表人:原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男,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孙来,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住本村。
被告:黄友秋,男,1961年1月7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住址不详。
原告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管业公司)与被告吴秋来、黄友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辉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孙来、黄友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辉管业公司诉称,两被告在福州合伙经营球墨铸铁管生意,同时也是原告产品在福州的经销商。2013年,原告为两被告发一批球墨铸铁管及配件至福建省福州市两被告经营的门市部。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承担运费,原告负责在晋城为其联系运输车辆,工厂货交承运人;合同履行地约定为晋城市泽州县。货物到达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4月19日,经双方往来对账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413303.25元。2014年4月,原告又为被告发送了价值4594元货物。至目前为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7897.2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律事实清楚。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鉴于两被告的合伙关系,其二人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货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7897.25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孙来、黄友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原告鸿辉管业公司与被告吴孙来买卖球墨铸铁管及配件,原告鸿辉管业公司将生产的球墨铸铁管及配件卖给被告吴孙来,被告吴孙来支付价款。2014年4月19日,原告鸿辉管业公司与被告吴孙来核对往来账款,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吴孙来尚欠原告鸿辉管业公司货款413303.25元。2014年4月14日后,原告鸿辉管业公司继续向被告吴孙来供货,被告吴孙来尚有货款4594元未付。现被告吴孙来共欠原告鸿辉管业公司货款417897.2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往来询证函、发货清单、客户往来明细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山西晋城万达货物运输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孙来、黄友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鸿辉管业公司提供的运输协议书、发货清单、客户往来明细帐中均载明有”福州吴”、”福州吴老板”字样,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的”对方户名”中载明为吴孙来,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鸿辉管业公司与被告吴孙来之间具有球墨铸铁管及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中未有被告黄友秋的相关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友秋具有买卖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吴孙来与被告黄友秋系合伙关系,原告鸿辉管业公司要求被告黄友秋承担偿还货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鸿辉管业公司与被告吴孙来未约定欠款利息,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他费用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孙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货款417897.25元;
二、驳回原告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8元,原告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孙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新
人民陪审员 王保宪
人民陪审员 赵乐吨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