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小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被上诉人鸿辉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韦二进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对账单,一审法院没有核实,就直接认定并判决;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伪造的对账单。
鸿辉管业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我公司2014年8月4日对账单上的公章与起诉状上的公章均是我公司真实有效的公章,只不过是公章在这期间损坏后更换了。
鸿辉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5448.35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5344.97元,共计700833.3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鸿辉管业公司系生产球墨铸铁管的企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在“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共欠货款835448.35元,该对帐单原告签名处由韦二进签字。2014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8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635448.35元,该对帐函中记载“本对帐函通过传真方式核对;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在我公司所在地解决争议。”对帐函系传真件,加盖有原告印章。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5448.35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5344.97元,共计700833.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对帐单”是由被告和案外人韦二进共同签字确认,由此可知被告应当知悉原告与韦二进应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无业务往来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对帐函中的重要内容“货款数额及签名”认可,但主张填写对帐函是在2011年底,并已实际偿还货款,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帐函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未偿还原告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对帐函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货款635448.35元;二、驳回原告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8元,原告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98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鸿辉管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鸿辉管业公司635448.35元货款。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与韦二进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审庭审中,韦二进出庭作证,当庭陈述他在被上诉人上海办事处担任销售员,他是代表公司与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被上诉人陈述韦二进是鸿辉公司驻上海办事处的负责人,负责鸿辉管业在上海、江苏、浙江三个片区的销售。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韦二进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既然上诉人认可他与韦二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他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从2014年8月4日对账函的内容来看,该对账函对债权人的表述为“我公司”,在对账函的底部加盖有被上诉人鸿辉管业公司的印章及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虽对上述对账函不认可,认为有部分内容不实,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鸿辉管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上述对账函中,鸿辉管业公司的公章确与起诉状中的公章不一致,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泽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证明,证明对账函上的公章系旧印章,该印章已予缴销。故对上诉人所诉因公章不一样说明两个公司不是同一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金额问题,从2014年8月4日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函来看,截止2014年8月4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35448.35元,2014年8月4日以后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还款证明,因而可以确定欠款金额为635448.35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郭红洁
审判员 张 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