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525执1111号
申请执行人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南村镇西峪村。
法定代表人:原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来,男,汉族,1963年1月2日生,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
申请执行人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晋0525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2020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再次依据(2016)晋0525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依法支付货款及诉讼费425465.2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其未实际履行。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依法划拔其名下的银行存款10100元;对所发现其名下银行账户现均已采取冻结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3.通过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对其户籍地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也未发现其具体下落。
4.依法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向法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义务415365.25元、执行费6168元,共计421533.25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翟涛涛
审判员 张富生
审判员 张祥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 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