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525执1110号
申请执行人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小兵,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
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了(2016)晋0525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货款635448.35元;案件受理费108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9808元。判后,***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了(2017)晋05民终9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8元,由上诉人***负担。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对该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晋城市鸿辉管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因被执行人未申报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其限制高消费。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有少量存款,已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苏A837**汽车一辆,已查封(未实际控制)。
3、查明被执行人***无股权信息。无公积金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信息。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开展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偿还能力,且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635448.5元,诉讼费9808元,执行费8754元,共计654010.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翟涛涛
审判员 张富生
审判员 张祥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执行员 窦海明
书记员 杨 霜